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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杨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杨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040号原告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负责人王正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庆华,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拉萨市柳梧新区。被告杨茂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原告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被告杨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慕艳梅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被告杨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了中铁七局在拉萨火车站洗车库项目,2013年8月2日与原告协商商砼供销事宜,并承诺每月付款。但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未能按约定每月付清。该工程结束后,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410935元,承诺年底前付清,但一直未付。此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直至2016年1月才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全款,否则自愿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和违约金为止。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109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892.54元(暂时计算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砼对账确认单》、《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砼买卖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410935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尚欠付原告商砼款的事实,但因中铁七局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目前无力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并且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STM业务回执》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承揽了中铁七局在拉萨火车站洗车库项目,需向原告购买商砼。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6日,我杨茂华欠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商砼款共计41093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零玖佰叁拾伍元)属实,本人慎重承诺:此款在2016年1月15日付清。否则本人自愿从本欠条之日起,按此欠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和违约金为止”。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0000元(该款转至原告公司员工田海波处)。剩余商砼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共计360935元(410935-50000元=360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6093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98892.5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281元(360935元×30%=10828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支付商砼款360935元及违约金108281元;二、驳回原告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9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承担1560.04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茂华承担83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慕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