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佳诉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晟视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825号原告李佳,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25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田唯,董事长。被告北京晟视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蒋煜,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艳,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佳诉被告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北京晟视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被告高晟公司及晟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郑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佳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高晟财富公司工作,职务基金会计,月薪9000元。2015年7月、8月未缴纳社保,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未足额缴纳保险,未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资,并于2016年1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晟财富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资9000元;2、要求高晟财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3、要求高晟财富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4、足月足额补缴社保。被告高晟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无故旷工之前的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公司人事部门多次催促原告上班,但原告无故旷工,另外我公司没有出具通知书。原告确实没有与我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晟视公司辩称,原告是向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与北京晟视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出具的任何书面的离职或者相关的证明等。经审理查明,李佳与高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担任基金会计,月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后李佳被派到晟视公司工作。李佳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盖有晟视公司公章的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内容为:“李佳女士:由于本公司人员调整,故请您于2016年1月21日离开本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劳动仲裁期间,晟视公司对公章真伪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为真,先字后印。”李佳称,该通知书系公司人事部门张宝金亲手交给自己的。为证明李佳系私盖公章,晟视公司、高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高晟公司人事经理张宝金出庭作证称,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有相关流程,并不是仅出具一张通知书,其本人并未给李佳任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李佳无故旷工。2、张宝金与李佳手机短信:2016年1月22日,张宝金给李佳发短信,内容为:“李佳,我是张宝金,给你打电话没有接听,麻烦看到后给我回下电话呗”。2016年1月25日,李佳给张宝金回短信:“宝金,我家有事,我在外地,春节后回去,工资帮我结算到20号,谢谢了,对不住大家了!”2016年1月25日,张宝金回复李佳:“请您提正式的离职申请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是不能发本月工资的…”。2016年1月25日,李佳回复张宝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月25日,李佳回复张宝金:“没关系,不发工资,就去劳动仲裁被,或者劳动稽查”。2016年1月25日,张宝金回复李佳:“你抽空来一趟公司呗,走到那一步大家都不好”。李佳回复:“是呀,我也不想,我真去不了啊,我在外地呢,”张宝金回复:“什么时候回来啊?”李佳回复:“过完春节”张宝金回复:“你有事就和你领导说声呗,大家都联系不上你”3、高晟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给李佳邮寄到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均被李佳拒收,邮件被退回。李佳在庭审过程中称,拒收的原因是:“因为打电话说我有快递,我说没有快递。”4、晟视公司提交其出台的《印章证照管理办法》,依据该管理办法,盖章需要填写审批单,并部门主管、法规部总经理、风险控制部总经理、董事长签字批准,而李佳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没有经过公司相关审批记录。5、高晟公司提交与其他离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申请书、离职承诺书、工作交接单,证明公司员工离职是有相关流程的,不是仅仅下达一张书面离职通知。本次诉讼前,李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高晟公司、晟视公司:“1、高晟财富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资9000元;2、高晟财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倍经济赔偿金18000元”。2016年6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614号裁决书,裁决“一、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佳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驳回李佳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鉴定费六千元由北京晟视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李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通知书、工资明细、银行卡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信息、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张宝金任职证明、手机短信、顺风快递函件、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申请书、离职承诺书、工作交接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李佳月工资为8000元加1000元绩效,而高晟公司未提交应扣除绩效工资相关证据,故依照高晟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李佳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出勤18天,故高晟公司应支付李佳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工资7448.28元。李佳主张高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2016年1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系高晟公司张宝金亲手交给自己的,而高晟公司和晟视公司主张并未向李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虽然公章经鉴定为真实的,但应系李佳以非法途径获取公章,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做出如下分析:一、高晟公司人事部门张宝金出庭作证,证明并未亲手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到李佳手上;二、李佳提交的晟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李佳与张宝金的短信沟通日期均在该日期之后,张宝金在短信中一直在联系李佳到岗并告知其如果不到岗的后果,而李佳的回复中并没有体现出晟视公司已经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言辞,反而表现的是想主动离职,这显与常理不符;三、高晟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李佳邮寄到岗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李佳均拒收,而其在法庭解释拒收的理由为自己没有快递,这显与常理不符;四、晟视公司关于公章的使用和管理有自己的审批制度,李佳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有相关审批;五、从高晟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离职材料可以看出,高晟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有相关流程,并非采取直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进行。故综合考虑以上五点,本院认定高晟公司、晟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二被告并未对李佳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李佳要求高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佳要求足月足额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佳要求高晟公司与其交接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二、驳回李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佳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薇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