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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丁某某玩忽职守罪、孔某某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丁某某,孔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政府环保安监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政府环保安监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海舍力村祥和养殖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丁某某、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自2013年5月至今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政府环保安监所副所长,负责环保安监所全面工作。被告人丁某某自2014年8月至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政府环保安监所工作,协助所长开展全镇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被告人孔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海舍力村祥和养殖场的经营者。2015年6月,孔某某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其经营的祥和养殖场内的高压线下建设鸡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提供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作业区域与上方高压电线安全距离不足,2015年9月8日17时许,给养殖场彩钢板施工的张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没有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鸡舍上方安装彩钢板,致张某某触电死亡。方某某、丁某某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期间,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某某镇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对某某镇祥和养殖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祥和养殖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最终导致发生“9.08”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干部审批表,证人陈某某、赵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孔某某作为养殖场的经营者,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将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为养殖场雇佣人员有异议,认为孔某某是定作方,张某某是承揽方,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孔某某不是此罪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自2013年5月至今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政府环保安监所副所长,负责环保安监所全面工作。被告人丁某某自2014年8月至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政府环保安监所工作,协助所长开展全镇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被告人孔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海舍力村祥和养殖场的经营者。2015年6月,孔某某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其经营的祥和养殖场内的高压线下建设鸡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提供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作业区域与上方高压电线安全距离不足,致使2015年9月8日17时许,给祥和养殖场彩钢板施工的张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没有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鸡舍上方安装彩钢板,导致张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触电死亡。方某某、丁某某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期间,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某某镇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对某某镇祥和养殖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祥和养殖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最终导致发生“9.08”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方某某、丁某某、孔某某均传唤到案。另查明,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书,补偿款为30万元,签订时给付1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给付,用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手续,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证明方某某、丁某某、孔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2.机关单位聘用合同、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明方某某、丁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3.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立案时间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4.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9.08”事故调查组的决定、养殖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养殖场事故前后勘查基本情况汇报,证明2015年9月14日,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成立“9.08”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中事故的直接原因:养殖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高压电源线下方建设鸡舍,致使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张某某违章冒险作业;事故的间接原因: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无生产警示标志,安全生产部门及电力部门监管不到位。2015年9月28日,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9月25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该起事故直接原因:养殖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高压电源线下方建设鸡舍,致使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张某某违章冒险作业。间接原因:1.该养殖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各岗位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2.作业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监护,作业场所无安全生产警示标志;3.该养殖场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认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4.科区农电部门在发现该养殖场地上建筑物与上方高压电线安全距离不足的情况下,虽然通知了该业户停工整改,但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5.某某镇政府在检查过程中虽发现该养殖场存在安全隐患,但未督促其整改。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海舍力村祥和养殖场经营者为孔某某。6.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镇党委、政府抽调方某某、丁某某有拆迁及十个全覆盖等任务,故在2015年9月前未进行检查。7.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方某某、丁某某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8.某某镇2015年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某某镇2015年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包括对个体户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且开展的百日安全生产大检查包括某某镇所有行业。9.科尔沁区某某镇政府文件、科尔沁区农牧业局文件、四荒地承包合同,证明科尔沁区某某镇海舍力村孔某某建设养殖场请示、批复相关文件及养殖场土地承包情况。10.死亡证明、尸体剖检报告书,证明张某某经法医鉴定系电击死亡。11.关于印发《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两级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所具体职责是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排除的时间,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还应报告科区安监局。12.急救中心病历、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9月18日17时接诊后,出诊到祥和养殖场,见一男患者俯卧铲车翻斗内,经现场诊断患者已死亡。13.抓获经过,证明方某某、丁某某、孔某某传唤到案。14.郑某某(孔某某妻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15.证人韩某某(科尔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证言,证明2013年环保安监所成立后韩某某分管一年,2015年1月的时候韩某某带方某某去过养殖场,是镇党委部署对企业安全生产和防火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在检查中如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下发整改通知书,同时上报科区安监局,要求限期整改。如方某某、丁某某发现安全隐患,并向镇政府或科区安监局汇报,就会制止生产及限期整改。16.证人贺某某(科尔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环保安监所内勤)证言,证明贺某某是科尔沁区区委聘用的大学生村官,在环保安监所负责内勤工作。当时不知道养殖场的违法建鸡舍一事,出事后才知道,负责执法检查的是方某某和丁某某。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负责某某镇政府全面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在检查中如果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下发整改通知书,同时上报科区安监局,并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予以取缔。刘某某不知道方某某、丁某某是否去过养殖场检查工作。18.证人包某某(张某某雇佣工人)证言,证明包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工资每天200元。2015年9月8日养殖场老板孔某某说当天只卸彩钢料不让上房干活,等明天电管站停电后再干活,否则危险,张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后当日下午4点多叫包某某一起干活,干了一会张某某就被电倒了,干活的地方距离高压线有1米左右。19.证人张某强(死者弟弟)证言,证明张某某死亡及处理后事情况。2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以前王某在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所工作。养殖场已取得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的批文。在2015年5月15日以前养殖场已经开始施工,但施工进展到什么程度王某不清楚。21.证人常某某(喜伯供电营业所所长)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孔某某到喜伯供电营业所申请更改高压电线路径。经过实地查看后告知孔某某在高压线线路在没有整改之前,绝对不可以在高压线下开工建设,孔某某当时同意了。2015年6月份巡线员陈某某在海舍力村巡线检查时发现养殖场在高压线下施工后,常某某责令供电营业所工作人员王某某、赵某到海舍力村对养殖场下达《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书》,但没找到孔某某本人,后来再见到孔某某后将整改的意见告知孔某某了。供电所发现高压线下有违规建筑,只能采取责令其拆除违规建筑的通知但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22.证人陈某某(喜伯营子供电所巡线员)证言,证明陈某某负责喜保线的抄表、收费、巡线工作。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巡查路线时发现养殖场正在高压线下建房,现场没有施工人员,并向方某某汇报了。23.证人赵某(喜伯营子供电所电工)证言,证明赵某工作负责喜伯营子供电所辖区内海舍力村的线路维护、抄表、催缴电费等。2015年6月中旬,供电所所长常某某告诉赵某与王某某去孔某某的养殖场下发整改通知,到养殖场后未见到孔某某。2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及辩解,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2015年2月份去海舍力村进行过检查,对孔某某的养殖场检查过一次,后对养殖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没有进行检查,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及辩解,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没有对某某镇养殖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6.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及辩解,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雇佣张某某表示异议,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2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胃内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和常见毒品。2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方某某、丁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孔某某及辩护人对常某某、陈某某、赵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常某某在六月之前没有去过养殖场。辩护人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而做出的结论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三位证人证言陈述内容客观,可证明孔某某的养殖场存在生产安全隐患问题导致张某某触电身亡的情况,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某某、丁某某未对辖区内是否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孔某某作为养殖场的经营者,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给张某某施工现场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予以采信。综上,孔某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孔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且孔某某不是重大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民事补偿协议书,证明孔某某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补偿人民币30万元协议(补偿款为30万元,签订时给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分五年分期给付完毕)。2.谅解书,证明张某某家属对孔某某表示谅解。3.收据,证明张某某家属收到人民币10万元。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由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公诉人请合议庭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辩护方提供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作为养殖厂的经营者,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审 判 员  朱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