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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存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存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民初89号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古驿大道301号(海东建材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马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祝存功,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祝存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之云,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被告(反诉原告)祝存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共计4534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2945.5元(以上两项共计68292.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退回物业装修押金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石家营新区A1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120㎡)的房屋装饰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0元,工期为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工程承包采取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三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5%,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总价款的5%。实际上,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原告1万元、5月13日支付原告1万元,5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6月11日支付原告1万元,共计5万元,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对已经确定的设计不断进行修改,并且不断增加合同没有约定的项目,减少合同约定部分项目,导致期限延长。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了完成合同,不断满足被告的各种要求,在工程快完工之际,被告突然更换了门锁,不让漆工进屋工作。经原告计算,被告房屋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5000元,实际增加工程款为35470元,实际减除项工程款为512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50000元,实际未付剩余工程款为45347元。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4日(木工完工,工程进度过半之日)至起诉日(共253天)共产生违约金22945.5元。另外,物业公司规定,装修公司退装修押金时需业主签字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物业公司退回装修押金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原告无法退回交到物业公司的2000元装修押金。原告认为,业主在天然气通气住进房子后即表明物业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即时退还装修押金,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至今无法退回装修押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退回装修押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搬入由原告装修的房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态度强硬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共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一份;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5、提供报价单、清单1份,证明和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进行装修的事实;6、增项材料一份,证明在被告的多次更改后我方无奈更改了设计方案,增加的工程款35470元,也致使工程延期;7、实际减除项材料一份,证明没有装完的工程款为512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装修的工程款为95136.92元。被告辩称及反诉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1、针对被答辩人诉求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数额不正确,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石家营新区A1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及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工程总价款为65000元,并附有工程报价单;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变更及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影响工期的情况下对《报价单》所列项目进行了小范围调整,装修工程款也相应进行了被告,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住房的装修任务,按照《报价单》项目原告只完成部分装修任务,2015年6月20日原告将装修人员全部撤走,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无奈将原告未完工工程再次承包给他人继续完成房屋的装修,被告支付装修款30540元。另外原告诉称的增加与减少项目数额与实际不符。2、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原告未及时全部完成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已违约在先,被告作为守约一方,未支付工程款是行使抗辩权。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所约定装修任务,需要重新结算,无法确定支付额。3、关于装修押金,因为双方对已完成和未完成装修为进行结算,无法进行房屋验收,同时该装修押金系原告与物业公司的事,与被告无关,无法配合原告退回装修押金。二、关于反诉,原告并未按期全部完成住房的装修任务,2015年7月20日将原告未完工工程再次承包给他人继续装修,被告支付装修款30540元,并且部分装修原告未按照约定材料施工、部分装修项目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造成原来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延期,被告入住房屋延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原告理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反诉部分诉讼请求为:1、依法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材质不合格及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7465元;2、依法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没有完成后,找了其他的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意见,但原告认为在合同的履行中电视背景墙只做了一部分,没有干完,导致之后另找了其他的装修公司来进行收尾工程。对提供报价单、清单1份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增项被告不认可,认为客厅吊顶,实际只有五米,不认可;橱柜,在合同上是六米九,超过了合同实际长度;墙砖搬运返工,对价格不认可;腰线、花片、墙面打毛,按实际数量我补给;阳台窗户下砸,我认可,但对价格不认可;地柜工艺改变,不认可;五金件推拉轨道,这是我自己买的;推拉门,当时我自己安装的;卫生间腰线,是我拉过来的,我不认可;窗帘盒重做,石膏线返工,均不认可,是自己做的;阳台过道哑口,价格太高;罗马柱,酒柜是合同的内容,不是增项;衣柜、吊柜、阳台吊顶、鞋柜、阳台砖是原告当时答应赠送的,不认可;对地坪认可。对于减除项工程款为5123元不承认,认为好多工程原告只做了一半,之后的是他自己做得,另外减项太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仍可,只对合同内容认可。原告对被告其他的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的合同、收据和付款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提出的未完工的费用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约定工程地点:石家营新区A1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装修面积:120㎡,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2015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4日,工程款:65000元。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约定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应于开工三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5%,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总价款的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对数量、单价、材料及工艺做法进行了约定,报价单中工程造价为69008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向被告支付1万元、5月13日1万元、5月29日支付2万元、6月11日支付原告1万元,共计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由于对装修工程变更、材料、工艺做法及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他人就石家营新区A1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日原告申请本院对石家营新区A1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装修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石家营新区A1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5136.9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并经当庭质证,且能印证其所述事实,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增加项及未做项及其价格,双方的违约责任。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项目无法按照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报价单的项目进行分项,按照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与报价单的工程总价,原告优惠4009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及已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1127.92元。关于违约责任,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装修工程变更、材料、工艺做法及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双方履行合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都有抗辩的权利,因此,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以解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装修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存功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祝存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1127.92元;三、被告祝存功配合原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装修押金;四、驳回原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祝存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3778.5元,由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5,祝存功负担1665元;本案反诉费用372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祝存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