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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清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8行初27号原告张德清,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13号。负责人彭根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穆怀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委托代理人谷雪聪,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张德清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信息公开及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清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宇航肉联厂建在北京市密云区耕地上,位置在金山子村西北角公路北、郝家庄路口东,是否有国家审批建设手续、占地审批手续。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告知书。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申请答复及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袒护宇航肉联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请求:1、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密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2]1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和京政发[2002]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通知的意见》的规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张德清错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为被告且拒绝变更,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据此,复议机关是基于所作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在原告张德清对原行政行为之诉因错列被告应予驳回的情况下,其对复议行为之诉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郭成芹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