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卢文康与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文康,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文康因诉南京市司法局、第三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794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文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市司法局与南京中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的若干意见》(宁中法[2012]282号)(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修改〈关于加强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通知》(宁中法[2014]43号)(以下简称《通知》),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的规定,已实际侵犯了卢文康合法的诉讼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京市司法局与南京中院联合印发的《意见》不合法,并依法撤销或废止;2、确认南京市司法局同意南京中院2014年3月11日印发《通知》不合法,并依法撤销或废止;3、请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回避并书面答复;4、请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将本案及时上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5、判令南京市司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起诉人诉请的《意见》和《通知》,均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此,起诉人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关于起诉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起诉人此时提出回避请求,于法无据。第三,关于起诉人的第4项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不属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对卢文康的起诉,不予立案。卢文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立案受理;2、请求南京市中级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对本案回避,并在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3、依法将本案上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意见》和《通知》均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