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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小莉与林书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11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林某,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多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半年多来,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儿子林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份在原商州市龙王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1994年9月26日生男孩林某某。2004年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原被告关系不睦。2006年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之弟有过矛盾,2007年原告离家在外打工、开服装店,很少回家,双方分居。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于2016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孩子已经成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