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增富、郑银全与徐林耀、舒金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富,郑银全,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郑增富,男,193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反诉被告):郑银全,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徐林耀,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反诉原告):舒金妹,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反诉原告):徐竞高,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林耀,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反诉原告):朱城标,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林耀,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增富、郑银全与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与反诉被告郑银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郑增富、郑银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及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增富、郑银全起诉称:原告郑增富系原告郑银全父亲,被告舒金妹与被告徐林耀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竞高系被告徐林耀与前妻所生,被告朱城标系被告舒金妹与前夫所生。两原告与四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舒金妹、徐林耀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位于被告徐林耀屋后二侧相邻的围墙拆掉,原告郑增富与妻子吴秋莲听到后从屋中出来,吴秋莲在前,原告郑增富在后,当走到被被告拆掉的围墙边村道上时,从被告徐林耀家走出二三十人,被告舒金妹手持木棍,朝吴秋莲身上打去,随后朝郑增富左腿上打一棍,致郑增富摔倒在地。在本村帮他人造房的原告郑银全闻讯后来到现场,见父母躺在地上,就上前将吴秋莲扶起,谁料被告徐林耀趁机朝原告郑银全的右前臂打了一棍,随后其他三被告一哄而上,对原告郑银全拳打脚踢。接到报警的杜泽派出所赶到现场,避免了事态的扩大。原告郑增富被送到杜泽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原告郑银全门诊花去250.57元。事后就赔偿问题,经杜泽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增富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10182.52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银全人身损害医疗费250.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郑增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增富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10164.62元。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答辩并反诉郑银全称:原告诉状所称双方身份情况事实,但纠纷发生情况不事实。徐林耀家围墙建于1980年,当时留出50公分作交界,数年后郑银全在徐林耀屋后造房,要求徐林耀围墙暂借给他家搭接一下,徐林耀好心同意暂借。2014年村里展开新农村建设要求排污项目到户,徐林耀家排污管只能被安排在围墙外50公分内,在埋管期间郑银全前来干涉不同意,双方经村镇等干部协调达成协议,郑银全同意后退80公分自建围墙,但经徐林耀多番催促,郑银全就是不主动拆围墙,徐林耀无奈就把郑银全搭在自己围墙两端处的围墙拆掉。2014年10月1日,徐林耀一家在吃饭,郑银全手拿木棍伙同家人等七人冲入徐林耀家中,郑银全用棍子打伤舒金妹,徐林耀前去拉架,郑银全就向徐林耀肚子一拳头,随后拳脚相加,徐林耀儿子把郑银全拉出门外也被郑银全所伤,徐林耀关上院门,徐林耀女儿拨打110报案求救。吴秋莲故意倒地,郑增富也随即把脸往地上作受伤之态,明摆着想敲诈。徐林耀及家人受伤经治疗花费及事发时手机摔坏共计8000余元。郑增富、郑银全的诉状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是一趟车的发票,弄虚作假。2015年1月5日,四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郑银全赔偿四反诉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8067.3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郑银全针对反诉部分答辩称:反诉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不符。反诉原告徐林耀擅自拆围墙才导致纠纷,且纠纷中反诉被告并没有打反诉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增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郑增富伤后治疗经过;2、原告郑增富医疗费发票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伤后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3、原告郑增富护理证明一份、建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增富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周的事实;4、原告郑银全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郑银全伤后治疗经过情况;5、原告郑银全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郑银全伤后治疗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证明原告郑增富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90元的事实;7、杜泽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郑增富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的事实;8、现场示意图一份(原告代理人绘制),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9、舒金福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郑增富、徐林耀相邻情况。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殴打过原告,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其用药合理性,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但还应剔除注射用血栓通相关的费用,因为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涉及赔偿项目的,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关于交通费,按其实际合理就诊次数计算;舒金福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樟树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银全不给被告徐林耀装排污管而造成纠纷;2、吴爱珍、王署辉、王飞、曾成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郑增富是自己倒在地上的事实;3、许志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林耀建房时自留50公分滴水,原村书记祝锦奎在场的事实;4、移动电话销售保修凭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财产损失(手机票据开具的名字是舒金妹,实际使用人是徐竞高);5、四被告门诊病历各一份、被告舒金妹门诊票据十二张、被告徐林耀门诊票据二十二张、被告徐竞高门诊票据四张、被告朱城标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四被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6、被告徐林耀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证明书四张、被告舒金妹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三张、被告徐竞高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二张、被告朱城标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二张,证明四被告建休情况;7、衢江区杜泽镇堰坑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现场情况及本案纠纷是围墙滴水问题引起的;8、曾成波、王曙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情况;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对徐林耀、舒金妹的病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名字后添加的发票,具体数额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意见书遗漏了相关事实,应剔除医疗费发票上名字后添加的发票上的相关费用;舒金妹的病历记载伤情与公安笔录中记载的不一致,应认定为不合理;对证据6中的证明书均有异议,没有与病历对应,且证明书上的字迹不是同一种,开具人应当是病历对应的医生;手机是否在纠纷中受损有异议,受损有折旧度的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言有异议,均与徐林耀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曾成波与徐林耀有亲戚关系,真实性、可靠性存在异议,王曙辉如果当时在场,却未履行到公安机关作证的义务,其是否在场也应提交证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徐林耀、徐竞高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没有受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3、8,反诉被告有异议,未到庭作证的证明无法认定真实性,不予采信,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审理综合确认;对证据4,仅凭发票无法达到其损失证明效果,不予采信;对证据5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对证据6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人身损害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根据被告徐林耀的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增富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出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根据反诉被告郑银全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反诉原告徐林耀、舒金妹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出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部分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对徐竞高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10月1日对郑银全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0月11日对徐建林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0月1日对徐美芳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10月1日对舒金妹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10月1日对郑增富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10月1日对吴秋莲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4年10月1日对徐林耀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4年10月1日对严昱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14年10月1日对朱城标的询问笔录一份;1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12、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有不同意见,但上述材料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制作,综合考虑后能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堰坑头村郑增富、吴秋莲因隔壁被告徐林耀将其家围墙拆除,遂到被告徐林耀家质问被告徐林耀,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吴秋莲与原告郑增富系夫妻关系,原告郑银全系吴秋莲与原告郑增富的儿子。被告徐林耀与舒金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竞高系被告徐林耀与舒金妹的儿子,被告朱城标系被告舒金妹与前夫的儿子。原告郑银全与被告徐林耀、舒金妹系邻居关系。被告徐林耀曾因安装排污管之事要求原告郑银全拆除部分围墙,经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堰坑头村干部协调,原告郑银全同意拆除部分围墙,嗣后,原告郑银全听说被告徐林耀家里人说安装排污管的地系被告徐林耀所有,遂不同意拆除围墙进行配合。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林耀擅自将原告郑银全家围墙拆除,原告郑增富、吴秋莲得知后到被告徐林耀家质问,吴秋莲骂被告徐林耀等人,原告郑银全随后赶到,当时被告徐竞高、朱城标也在被告徐林耀家中。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原、被告伤后均到医院治疗。原告郑增富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932.52元,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原告郑银全门诊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50.57元;反诉原告舒金妹经门诊治疗10天,医疗费2556.19元,诉讼金额为1996.77元;反诉原告徐林耀经门诊治疗21天,医疗费5418.49元,诉讼金额为4741.36元;反诉原告徐竞高经门诊治疗3天,医疗费610.09元,诉讼金额为379.12元;反诉原告朱城标经门诊治疗2天,医疗费250.78元,诉讼金额为151.05元。2014年11月27日,双方纠纷经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解未果,嗣后,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2015年1月5日,此纠纷成讼。同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徐林耀、舒金妹的相关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徐林耀对原告郑增富、郑银全的相关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徐林耀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2015年9月14日,被告徐林耀再次对原告郑增富、郑银全的相关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徐林耀撤回对原告郑银全的鉴定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郑银全花去舒金妹案鉴定费1320元、徐林耀案鉴定费1320元),认为舒金妹的5次门诊视为合理,伤后医疗费中注射用奥美拉唑钠(治疗消化性溃疡)计194.80元、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抗酸及抗溃疡药)计151.58元、胚宝胶囊(治补肾温阳养血填精作用)计200.76元、补中益气颗粒(用于营养不良、贫血、××,××、××、××、心律失常、高血压、低血压、白细胞减少症)计427.20元,为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的医疗费用;认为徐林耀的12次门诊视为合理,伤后医疗费中注射用奥美拉唑钠(治疗消化性溃疡)计272.72元、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抗酸及抗溃疡药)计264.29元、胚宝胶囊(治补肾温阳养血填精作用)计16.73元、止咳糖浆(止咳药)计16.34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中药计763.14元,为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的医疗费用。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做出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徐林耀花去鉴定费1120元),认为郑增富的医疗费中硝苯地平缓释片17.9元(经本院核实,实际为35.38元)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住院时间基本合理。审理中,基于鉴定意见书,原告郑增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914.6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10164.62元;反诉原告徐林耀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4143.36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1663.36元;反诉原告舒金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520.75元、误工费37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90.75元;反诉原告徐竞高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97.64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80元,手机损失799元,合计3296.64元;反诉原告朱城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10.25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140.25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各有损伤。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二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自负40%的责任,四被告负60%的责任。反诉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自负40%的责任,反诉被告负60%的责任。因反诉原告徐林耀在发生纠纷时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反诉原告徐竞高当时未参加工作,无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徐林耀、徐竞高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徐竞高主张手机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增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14.62-35.38=6897.14元、护理费19天×130元/天=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10147.14元;原告郑银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57元。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徐林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8.49-1333.22=4085.27元、交通费21天×10元/天=210元,合计4295.27元;反诉原告舒金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6.19-974.34=1520.75元、误工费29天×130元/天=3770元、交通费10天×10元/天=100元,合计5390.75元;反诉原告徐竞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7.64元、交通费3天×10元/天=30元,合计627.64元;反诉原告朱城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25元、误工费7天×130元/天=910元、交通费2天×10元/天=20元,合计1140.2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认为均未致伤对方、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的辩解,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增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088.28元;二、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银全医疗费150.34元;三、反诉被告郑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徐林耀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2577.16元;四、反诉被告郑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舒金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34.45元;五、反诉被告郑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竞高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76.58元;六、反诉被告郑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城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84.15元;七、原告郑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徐林耀鉴定费6元;八、反诉原告徐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反诉被告郑银全鉴定费371元;九、反诉原告舒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反诉被告郑银全鉴定费644元;十、驳回反诉原告徐林耀、徐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郑增富、郑银全连带负担12元,由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连带负担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反诉原告徐林耀、舒金妹、徐竞高、朱城标连带负担115元,反诉被告郑增富、郑银全连带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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