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祖高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高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高阳,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2004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高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祖高阳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铃木”牌QS110-A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洛河桥上时,摩托车右侧与路边道崖接触,摩托车摔倒,致祖高阳自己颅脑损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祖高阳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抢救,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祖高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祖高阳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2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祖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抽取登记表、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祖高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高阳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祖高阳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高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武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