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孙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孙菊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222号原告: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峻,总经理。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菊玲,职务不详。被告:孙菊玲,女,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公司)与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陆公司)、孙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汉商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申请追加孙菊玲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陆公司、孙菊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陆公司向汉商公司支付货款448,127.20元;2、判令孙菊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汉商公司与财陆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汉商公司提供货物给财陆公司在其四个门店销售,财陆公司应在收到汉商公司发票后60天内付款。后财陆公司通过传真向汉商公司发送订单,汉商公司依订单开立发票并按时送货,双方在前述《购销协议书》到期后虽未续签,但一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起,财陆公司未按时向汉商公司支付商品货款,根据单据,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财陆公司未付货款共计448,127.20元。财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菊玲系其唯一股东,应对财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陆公司、孙菊玲均未作答辩。汉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等证据。财陆公司、孙菊玲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汉商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汉商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相应原件,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汉商公司与财陆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汉商公司向财陆公司门店提供商品,汉商公司应以财陆公司订单规定如期交货,订单形式为传真;财陆公司以收到汉商公司发票到账日算起,账期月结60天;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等。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财陆公司依然以订单形式向汉商公司订货,汉商公司亦按照财陆公司的订单要求向财陆公司供货至2015年9月。财陆公司向汉商公司付款至2013年,对于汉商公司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向财陆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至今未付款,欠款合计448,127.20元。财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菊玲。本院认为,汉商公司与财陆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汉商公司根据财陆公司订单向其供货,财陆公司收货后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汉商公司要求财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财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菊玲作为股东并未举证证明财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汉商公司要求孙菊玲对财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财陆公司、孙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48,127.20元;二、孙菊玲对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1.90元,由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孙菊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蕾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