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祥,男,1986年2月17日,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程祥无证驾驶皖D×××××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潘集区高皇镇高皇中学路段,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程某丙和撞伤。被告人程祥与乘车人李某将程某丙和送至附近医院抢救,后程祥驾车离开现场。程某丙和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2016年1月21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潘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丙和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程祥由家人陪同到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潘集大队投案并接受询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祥与被害人程某丙和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程祥赔偿程某丙和亲属170000元并已给付,程某丙和的亲属对程祥表示谅解,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程祥的其他法律责任。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程祥适宜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谈话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祥的供述,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0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祥案发后在家人陪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祥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对公诉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