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加虎、张朋等与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虎,张朋,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双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484号原告:原告:陈加虎,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朋,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913413000501689955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双庆,男,1985年生,汉族,宿州市,住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家虎、张朋与被告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虎、张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虎、张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分立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陈家虎、张朋与被告刘双庆共同出资设定了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以公司名义购买了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南路东侧土地一处,该土地南北宽63米、东西长115.4米,土地使用证号宿州国用(2013)第K20130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股东陈家虎、张朋退出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刘双庆独资经营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对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分割,刘双庆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家虎、张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约定(1)将原告位于一宗土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南路东侧土地一处(该土地南北宽63米、东西长115.4米)分割使用,甲方刘双庆使用长115.44米、宽33.2米;乙方陈家虎、张朋使用长115.44米、宽29.8米;(2)土地使用权分割办证的费用甲乙双方各出50%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家虎、张朋退出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双方也按协议将该宗地进行了各自的接受和使用。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立变更登记,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协助配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分立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为明显的股东分割公司财产,依据公司的规定,公司未破产,股东不能分割公司财产。土地是成立后公司购买的而三个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分割应当是无效的,特别的是曾对于土地,土地的分割应当不仅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也要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公司是法人,股东是自然人,自然人分割法人的财产系违法,特别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当中,这种约定没有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在相关本门登记,土地部门也没有登记。本案应当是股东刘双庆,收购陈加虎及张朋的股份,系股权转让并不是土地分割问题。退一步来说,依据原被告土地分割的协议,协议中没有原告张朋分割土地的事宜,假使该协议有效,所以原告张朋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双庆答辩意见同被告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土地座落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南路东侧,该土地南北宽63米、东西长115.4米,土地使用证号宿州国用(2013)第K20130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股东陈家虎、张朋退出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刘双庆独资经营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对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分割,刘双庆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家虎、张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约定(1)将原告位于一宗土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南路东侧土地一处(该土地南北宽63米、东西长115.4米)分割使用,甲方刘双庆使用长115.44米、宽33.2米;乙方陈家虎、张朋使用长115.44米、宽29.8米;(2)土地使用权分割办证的费用甲乙双方各出50%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家虎、张朋退出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双方也按协议将该宗地进行了各自的接受和使用。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立变更登记,但被告未协助配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分立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家虎、张朋、刘双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家虎、张朋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分立变更登记的合法性,不能证明该土地分立的合法性,且土地的分立变更登记应按照行政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进行审查故原告陈家虎、张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分立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宿州市玖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辨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虎、张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家虎、张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款至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岩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