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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诉谭本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马合录,谭本仁,许启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二明,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1986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合录,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本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启红,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合录、谭本仁、许启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珠江工程公司就许启红应支付给马合录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合录、谭本仁、许启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珠江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判决珠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认定有误。珠江工程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工作分工,谭本仁全面负责组织承保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保范围内的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其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谭本仁实际施工和管理过程中自行组织,在谭本仁、许启红、马合录之间自行建立相关合同关系并自行管理发给报酬,与珠江工程公司无关。珠江工程公司与许启红、马合录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珠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珠江工程公司并未欠付谭本仁联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珠江工程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联营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底停工,珠江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谭本仁,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且就劳务问题多次与谭本仁沟通,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督职责。劳务费用应由谭本仁与许启红根据实际用工情况支付,珠江工程公司已足额支付给谭本仁工程款,再要求珠江工程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用并不合理。马合录辩称,不同意珠江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谭本仁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启红辩称,许启红只负责介绍人去工地,马合录给珠江工程公司干活,珠江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马合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许启红、谭本仁、珠江工程公司连带给付马合录劳务费36960元;二、由许启红、谭本仁、珠江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珠江工程公司与谭本仁签订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包括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按精装修交楼工程验收办理竣工备案;珠江工程公司与谭本仁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珠江工程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珠江工程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谭本仁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谭本仁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合同价款229795141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许启红组织马合录等工人至涉案工地从事临时办公区、生活区、下水道、厕所、道路等修建工作。经核实,马合录共出勤132个工,应得劳务费36960元,已得劳务费1500元。庭审中,马合录主张其在涉案工地做工,为证明其主张,马合录提交了考勤表(记载马合录出勤工数;该表由马合录工友关全伟记录,许启红签字)、现场照片、许启红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许启红带领马合录等工人到工地干活,负责马合录等工人的日常管理,并指定关全伟负责记考勤,月终由许启红审核)。许启红对此予以认可;珠江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曾就涉案工程向郝光谱进行询问,郝光谱称:其系谭本仁聘任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谭本仁与许启红就修路、临时办公区、生活区、下水道、厕所等零星工程签订过协议,约定按照工程量及个别零工计量,双方最终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全部工程款约30余万元,谭本仁累计支付许启红10万元左右;许启红确实带人从事前期零星工程施工,关全伟系许启红请的带班。马合录、珠江工程公司表示无法确认郝光谱陈述是否真实,但马合录认可其进场时报酬、支付形式等事项系许启红告知,其并未与郝光谱等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协商,工作期间自许启红处累计借支1500元;许启红称其记不清楚是否和项目部签过协议,亦记不清楚是否领过工程款,其并未承包上述工程,亦不负责马合录日常管理,其仅是介绍马合录等人进场,按郝光谱安排进行工人协调并垫付马合录等人部分生活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向谭本仁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谭本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谭本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与许启红、案外人郝光谱关于马合录等工人在涉案工地做工的陈述完全吻合、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珠江工程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马合录主张其在涉案工地做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许启红与马合录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分析,马合录等人直接与许启红商定报酬标准、支付形式等关键内容,并未与珠江工程公司、谭本仁或其指定的管理人员进行协商,此表明马合录等人与许启红存在建立劳务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从劳务关系的履行分析,许启红作出的书面陈述记载其负责马合录等工人的日常工作管理,指定工人关全伟记录考勤并由许启红进行最终审核,此内容与郝光谱关于许启红带人施工,许启红聘任关全伟带班的陈述完全吻合,足以证实许启红管理马合录等人施工并接受马合录等人提供的劳务;再次,从劳务费支付分析,马合录、许启红都认可许启红借支马合录等人部分生活费,许启红称其系受郝光谱安排垫付,性质应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许启红支付的款项应为马合录提供劳务的对价;最后,从许启红本人陈述来看,郝光谱称许启红与谭本仁签订承包协议并已进行最终结算、谭本仁累计支付其10万元左右工程款,许启红称记不清是否签订协议、是否收到工程款,许启红的陈述含混不清,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与常情不符。综合上述分析,许启红应与马合录存在劳务关系,其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马合录劳务费,但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应予扣除。同时,珠江工程公司与谭本仁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具体内容表明,珠江工程公司实际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谭本仁;谭本仁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启红进行施工,故珠江工程公司、谭本仁均应对拖欠马合录的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启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马合录劳务费人民币35460元,谭本仁、珠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马合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珠江工程公司是否应对许启红拖欠马合录的(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珠江工程公司与谭本仁虽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谭本仁是以包工包料、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并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因此,涉案合同虽名为联营,实则是珠江工程公司将涉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谭本仁,谭本仁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启红。由于马合录系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故对于许启红拖欠的劳务费,珠江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马合录主张许启红支付劳务费、珠江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珠江工程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启红欠付马合录劳务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珠江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书 记 员  刘 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