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聂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系聋哑人),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辩护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胡保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雯婕、翻译人员胡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绿杨路XXX号鑫润浴场内,因喝水问题对工作人员不满,后至一楼大厅用浴场收银台上的金属收银牌将一块金箔工艺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毁10mm超白立体雕金箔工艺玻璃直接损失人民币3456元。被告人聂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徐某的证言,收银牌子照片,受损玻璃照片,上海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号“鑫润浴场”内,因喝水问题对浴场工作人员不满,后至一楼大厅用浴场收银台上的金属收银牌将一块金箔工艺玻璃砸坏。经鉴定,该块金箔工艺玻璃直接损失人民币3456元。被告人聂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金属收银牌照片,受损玻璃照片,上海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贺耀谨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