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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永庆与乐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庆,乐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252号原告:毛永庆,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乐红燕,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毛永庆与被告乐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乐红燕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2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乐红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毛永庆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毛永庆与被告乐红燕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红燕归还原告毛永庆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乐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