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邓琳琳、郭月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娇,郭月,邓琳琳,郑丽萍,郭英凯,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娇,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琳琳,女,200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郭娇,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萍,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凯,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法定代表人:王少帅,职务系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传志,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邓琳琳、郭月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邓琳琳、郭月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而是在动迁方案公布前即2011年之前就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民。在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时,因该村未进行二轮承包分地,所以未分得土地,而不是上诉人原因未承包土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受村民待遇,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判决驳回有误。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支持了撤销的请求,但只有村民身份才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正是因为上诉人具有村民身份,一审法院才会支持撤销决定,上诉人有权申请撤销自然是具有村民身份,最高法院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求助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文件撤销与否,与上诉人是否享有村民待遇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等相关事宜,并非法律相关事项,不应该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邓琳琳、郭月于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具有被告村委会的村民身份。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原告不享有本村征地款的人员类型的规定,享受村民动迁待遇。2、原告具有分配征地款的权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英凯与原告郑丽萍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娇、郭月系郭英凯与郑丽萍的女儿,原告邓琳琳系原告郭娇的女儿。该五人的户口类别为农业人口。原告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原系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村民,1986年原告郭英凯从案外人XX文处购买榆林村住房一处,1989年2月原告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将户口迁入榆林村,户籍地为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二队151号。但未与被告签订协议承包该村土地。2006年原告因病重需治疗费用将住房卖给案外人高喜军。之后,原告一家人继续在该村租房居住至2011年榆林村动迁。2013年,五原告在原居住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未分到承包地,因迁出该村,该村调整土地时也没有给五原告分配土地。在大东区村改社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原告郭英凯、郑丽萍、郭月等人均参加了选举活动。2014年1月1日,原告郭英凯、郑丽萍、郭月等人以户籍地址均参加了大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榆林村动迁。动迁后,榆林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公布《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决定,原告被认定为空挂户籍人员,不享受动迁待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法庭给出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以榆林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公布的《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应系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榆林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公布《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但该记录系复印件,内容只有代表签字按指纹,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没有提供该会议的会议记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告公布的《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是否是榆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原告是否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限的问题。该问题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问题,应当由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的《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具有榆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上诉人《不享有本村征地款的人员类型》的规定,并主张其具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侵害其权益的情形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此种情况重新做出决定,审理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将重新作出决定。双方仅因成员资格问题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邓琳琳、郭月负担。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