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187号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市代召乡代召村西。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涛,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8760元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由司机驾驶,由于下雨较大路面积水,造成车辆意外陷入泥水坑中,造成车辆侧翻,经保险公司核损,原告的损失为18760元,但被告未理赔,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载90多吨货物,严重超载,根据相关规定,该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5月10日,驾驶员霍胜亮驾驶该车行使至郑龙线,因下雨较大视线不好,路面有积水导致车辆陷入水坑,导致车辆侧翻。此次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准原告车损为187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付,被告未赔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事故经过做了记录,并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评估;被告称原告货物超重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其评估的数额赔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全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人民币2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