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茂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杨茂森,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138号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静乐县西林路*号。负责人:李效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森,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人,市民,现住鹅城镇儒林村。被告:杜俊平,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人。被告:武亚峰,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康家会镇康家会村人,静乐公路管理段职工,现住鹅城镇朝阳小区。被告:武跃鹏,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康家会镇康家会村人,市民,现住静乐县城地税局附近。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茂森、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效德、委托代理人王怀龙,被告杨茂森、武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平、武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261665.6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以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利息在一审开庭时确定),本息合计1661665.6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2151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茂森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400000元给被告杨茂森,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年利率13.79%,并约定订立和履行该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杨茂森承担。同时被告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茂森辩称,1、对贷款总金额140万元是事实,无异议,也结过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2、我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合同的借款期限没有异议。我准备自己偿还,不需要保证人偿还。我同意偿还本金,按年利率13.79%计算利息,我没有能力偿还其他费用及罚息。被告武跃鹏辩称,1、对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方式我不清楚,借款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拿着手续让我签字,我看都没看就签了。2、所借款项应该由被告杨茂森偿还,不要连累我们。被告杜俊平、武亚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取款凭条一份、记账凭证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会计凭证记载。第三组证据: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借款人身份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担保方式。第四组证据: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的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保证为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主债权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及担保期限。保证承诺三份、保证人身份证明及配偶的身份证明,证明保证人是自愿担保,因此该担保是合法有效的。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增值税税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引起诉讼聘请律师,律师代理费70849.97元,律师代理费系在案件审结执行阶段给付,现未给付。计算的依据是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六组证据:武跃鹏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证明。被告杨茂森、武跃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该费用未实际支付,不属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茂森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4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9%。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对保证人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茂森出借1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杨茂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茂森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由被告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杨茂森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未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茂森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其按照年利息13.79%计算的利息和由被告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杨茂森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未明确律师费的承担数额,属约定不明,在庭审中,被告杨茂森及保证人对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协商后仍不能确定,本院依据国家标准,参照晋发改价格发【2016】144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600元。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贷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贷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79%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79%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5元、律师费40600元,由被告杨茂森、杜俊平、武亚峰、武跃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英审判员  吴 倩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