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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巫云贵、周文秀与吴邦顺、费其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秀,巫云贵,费其英,吴邦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487号原告周文秀,女,汉族,生于1946年3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巫云贵,男,汉族,生于1938年4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巫显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二原告的儿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鸣,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二原告的亲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费其英,女,汉族,生于1945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吴邦顺,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周文秀、巫云贵与被告费其英、吴帮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于2016年10月9日在纳溪区白节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的需要,依法由李华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波、人民陪审员杨柱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在纳溪区白节镇司法所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秀、巫云贵及二原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巫显国、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凤鸣,被告费其英、吴帮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62年“四固定”中,政府将本社水沟头组“包儿田外河边”约0.1亩林地固定给自己管理使用,该林地东西界与本社村民李海州、吴帮顺相邻,南北界以包儿田角和河边为界。1981年落实林权时,上述0.1亩林地仍属原告管理,政府同时填发林权证,1991年3月20日,政府主管部门再次确认了林权,同时填发了林权证,确认了林权的四界,东界至包儿田角、南界至河、西界与李海州相邻、北界至包儿田坎外。1984年玉水村元田坝修桥需要取石,承包人张文宽在自己的包儿田外河边林地取石。事后自己将挖毁的林地恢复后栽成竹木,并由自己长期管理使用。2004年,被告费其英伙同自己的丈夫杨宗高(已经死亡)以当年张文宽是在自己承包的“七挑秧田”取石为由,强行侵占自己取石后恢复的林地。后政府在解决纠纷时,仅以既没有填证人、又没有填证时间的林权证存根,就将自己的0.1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被告吴帮顺。自己多次向村、镇、区、市级相关部分反映及信访,均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自己林地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对自己合法林地进行非法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费其英辩称,自己没有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帮顺辩称,自己的林权证遗失,政府相关部门有存根,原告诉称的0.1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自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巫云贵、周文秀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被告杨中高(已经死亡,生前是本案被告费其英的丈夫),认为被告损害二原告承包林地内的竹木,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纳溪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玉水村(原玉金村)六社(小地名:包儿田角)0.1亩林地的经营权应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判决后,原告巫云贵、周文秀向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包儿田角”0.1亩林地的经营权,2014年8月7日,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处理玉水村六社巫云贵、周文秀与杨中高林权纠纷的决定书,处理结果为“争议林地(玉水村水沟头包儿田角)在吴邦顺林权证范围内,属杨中高管理使用,不属巫云贵所有”。申请人巫云贵、周文秀不服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泸纳府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处理结果为“维持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处理玉水村六社巫云贵、周文秀与杨中高林权纠纷的决定》”,同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巫云贵、周文秀收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相关部门上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玉水村六社(小地名:包儿田角)0.1亩林地的经营权,已由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决定、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复议后,认定包儿田角的0.1亩林地在吴邦顺林权证范围内,属杨中高管理使用,不属原告巫云贵所有。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现在已经生效,在没有经过法定的途径撤销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前,该案争议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玉水村六社(小地名:包儿田角)的0.1亩林地的经营权不属于原告巫云贵、周文秀所有。如果原告巫云贵、周文秀认为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的决定、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损害了自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照行政诉讼费的规定,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云贵、周文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福审 判 员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