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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银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陆锡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银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陆锡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835号原告:廉江市银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红湖农场内(红湖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324755207F。法定代表人:钟国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锡桃,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银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锡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廉江市银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被告陆锡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银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购买我公司的混凝土,经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核对签字确认,被告尚欠我司货款472810元未付。确认当天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欠452810元经我司多次催款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281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亚桃商品混泥土清单7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810元未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锡桃答辩称,2016年4月1日当时结算时,是欠那么多钱。至于我支付多少钱原告没有跟我结算,后来我与原告继续做生意。现不同意支付,之前原告已经派员工来收取我30万元的货款没有扣除,原告至今没有对于货款进行结算,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被告陆锡桃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8份收款收据,均是在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之间,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陆锡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属实。原告对被告陆锡桃证据的质证意见是:8份收款收据的金额已经结算,之后尚欠452810元是未支付的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锡桃与原告廉江市���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陆锡桃负责推销原告的混凝土。2016年4月1日原告提供七份《亚桃商品混凝土清单》,被告陆锡桃在每份清单底页签名确认,其中的一份《亚桃商品混凝土清单》其底页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亚桃混凝土销售应收货款:1179582.50元-已收690000-业务费7772.50元=472810元”。被告陆锡桃在该页空白处写“欠款人:陆锡桃,2016年4月1日、以上欠款,经本人核对属实”的字句。立据后,被告陆锡桃支付了货款20000元,实欠原告货款452810元未付,原告经追索欠款未果,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陆锡桃亲笔书写的“欠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2810元,后偿还20000元,现欠原告452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锡桃���,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未结算,尤其是其支付给原告的销售经理高君30万元的货款未结算,但被告陆锡桃为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陆锡桃提出高君尚有30万元的货款未结算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辨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供8份收款收据,其日期均有其立据承认欠到原告货款之前。原告主张该8份收款收��记载的金额已在总欠款金额中扣减,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请求从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锡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5281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廉江市银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陆锡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黄坤亮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