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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黎功平、黎功秀等与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功平,黎功秀,黎功建,黎功华,朱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200号原告:黎功平,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兴仁县。原告:黎功秀,女,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黎功建,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黎功华,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县。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1,男,2000年10月9日生,土家族,家住重庆市万朝镇万乐村四联组**号,现兴仁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72年3月17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家住重庆市,系被告朱去飞之父。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白家坟组。原告黎功平、黎功秀、黎功建、黎功华与被告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功建、黎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被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功平、黎功秀、黎功建、黎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某1、朱某2连带赔偿原告原告黎功平、黎功秀、黎功建、黎功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1464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朱某1驾驶被告朱某2所有的车辆型号DY110-18,车架号为LATXCHLY4A1052980V,发动机号为A0075170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到兴仁县××大道(××地名××大道嘉宝莉漆店门口)处时,碰撞四原告之母李某,造成李某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5月17日12时30分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1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962.09元、护理费131.85元×5天=6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交通费、运尸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12年=294955.68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93310.02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为314648.02元。被告朱某2辩称,我只是一个监护人,孩子出的事情,我没有监护好,我只是有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朱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被告朱某2未登记注册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DY110-18,车架号:LATXCHLY4A1052980,发动机号:A0075170)载温政从新世纪转盘方向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21时45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县××大道嘉宝莉漆店门口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四原告之母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送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性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枕骨骨折、心肺复苏术后等。原告花去医药费20962.1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温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2已支付原告费用345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47年5月19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死亡注销日期2016年5月17日,从2013年12月随其子原告黎功华迁居至兴仁县××办事处振兴大道南侧圣达楼丽景华庭1幢301号居住。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8张、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调解终结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虽未发表意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1无证驾驶被告朱某2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在兴仁县××大道嘉宝莉漆店门口撞伤行人原告之母李某肇事,造成李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1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被告朱某2未登记注册的车辆、亦未投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人,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某2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0962.0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护理费131.85元×5天=659.25元,按2016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4214元/年计算34214元÷365天×5天=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运尸费25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200元;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12年=294955.68元,丧葬费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农村居民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害人亦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其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371819.47元,应由被告朱某1、朱某2连带赔偿70%为260273.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1、朱某2连带赔偿原告黎功平、黎功秀、黎功建、黎功华因其母李兴玉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活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0273.63元(含被告朱某2已支付的34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朱某1、朱某2负担655元,原告黎功平、黎功秀、黎功建、黎功华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