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云南曦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云南曦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244号原告:杨建明,��,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曦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茭菱路昊鑫阳光城A座第25层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021015。法定代表人:速晨波。原告杨建明与云南曦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曦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利息为12605元(111800*6.15%/12个月*22个月),合计1244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富源县外山口大皮坡外山酒店装修的单包工、木工及水电工程施工,吊顶按平顶45元/平方米、周边吊顶50元/平方米计价,水电包干价为37000元,付款方式按月结工程量的80%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11800元,一年内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依然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富源县外山口大皮坡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付款方式为月结工程量的80%。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11800元,并承诺自2013年9月1日起一年内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出具《欠条》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且已过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计算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曦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云南曦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军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幺凤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