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庄木清与魏观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木清,魏观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913号原告:庄木清,女,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魏观郁,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庄木清与被告魏观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木清、被告魏观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观郁赔偿医疗费2574.5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店租损失费28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254.54元。事实和理由:魏观郁因与其因感情纠纷,于2016年6月14日晚10时许,窜至古田县城东街道木彬按摩店内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至轻微伤,后古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古公城东行罚决字(2016)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观郁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魏观郁的行为造成其上述经济损失,但至今魏观郁并未支付任何费用。魏观郁承认庄木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6年6月14日晚10时许,其为讨要洗衣机确在木彬按摩店内用拳头击打庄木清头部至轻微伤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主要过错在庄木清,其仅愿意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2574.54元,对庄木清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均不合理,不应支持。2014年其与庄木清认识后,感情笃深,期间购买一台洗衣机共同使用,但2016年5月11日23时,其在木彬按摩店内被庄木清纵容的卓主峰打伤,并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古公鉴(2016)192号《鉴定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0元。本院认为,魏观郁承认在本案中存在殴打庄木清行为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魏观郁主张其于2016年5月11日晚被卓主峰殴打至轻微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0元,以及2016年3月14日其通过叶绍春转账给庄木清1000元,均与本案无关,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起诉处理,故对其向本院提交的古公鉴(2016)192号《鉴定书》、照片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不予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庄木清主张医疗费2574.54元,并提供相关古田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佐证,魏观郁也承认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庄木清主张误工费2000元,依据不足,但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庄木清受伤住院3天,其日常主要从事服务业,故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0元每天计算,故误工费为540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护理费,庄木清陈述其雇佣他人护理,并提供一份陈小清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收条》,每天200元,共花费护理费700元,但缺乏护理人员身份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可参照误工费标准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0元每天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故认定护理费为540元(180元/天×3天)。4.店租损失费,庄木清主张店租损失费28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手机损坏费,庄木清主张因魏观郁殴打造成手机损坏花费7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手机购买、维修票据,故该损失无法确认。6.营养费,庄木清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其伤情轻微且未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不予支持。据此,庄木清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574.54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共计3654.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2016年6月14日晚10时许,庄木清在古田县城东街道木彬按摩店内被魏观郁用拳头击打头部至轻微伤。庄木清住院治疗与魏观郁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观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魏观郁应依法赔偿庄木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54.54元。庄木清主张的店租损失费、手机损坏费、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观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木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54.54元;二、驳回庄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魏观郁负担13元,庄木清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