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祥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盛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盛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祥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盛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沪太路。法定代表人:蒋正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祥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B07-3室。法定代表人:王祥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家港市金盛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祥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祥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祥生公司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2014年12月1日金盛公司、张家港市银山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诉祥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祥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收到两公司的货物。后一审法院派人去江阴调查取证,江阴公司确认代收货物的事实。此后,在该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祥生公司又辩称金盛公司、银山公司将总计7.03吨的货物送至其指定的江阴的公司,该批货物用完后,之后又供应了1.6吨,后来其发现货物的规格型号不对,规格是50S+40D而是42S+40D。而在本案中祥生公司却声称金盛公司交付的3.66吨货物规格都是42S+40D,而不是50S+40D。由此可见,祥生公司对于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二、金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是42S+40D还是50S+40D问题,属于货物的规格问题,不是货物内在质量问题。42S、50S代表的是纱线粗细,42S纱线较50S纱线粗,两张规格的纱线克重也会出现轻重之分,因此作为专业从事纺织印染的江阴公司在收货时,不可能对于所收货物的规格视为不见。退一步讲,即便42S、50S代表的是纱线内在质量,那么祥生公司如果对于纱线有质量异议,也应当在收货之日后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提出异议后,祥生公司在金盛公司未答复或未给出处理意见情况下不得继续动用其所供货物,而本案中祥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相反其收到货物后织成面料并被其销售一空。故祥生公司主张金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三、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是在祥生公司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检测材料是金盛公司生产强行作出的,对金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样对于金盛公司没有约束力。祥生公司辩称:一、2014年2月底,金盛公司派业务员曹永明来结账,当时协商决定,对于发现所用纱规格不对,超用1.6吨纱由三方负担,就是金盛公司、银山公司各承担500公斤,其余由祥生公司负担。协商后确定金盛公司的1025公斤,开票525公斤,价值24937.5元,开完发票后结清。到了同年12月29日,曹永明带来金盛公司发票还是1025公斤,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在发票上签了“规格不对,退票”,直到后来金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二、在金盛公司和银山公司起诉后,祥生公司就委托了一个律师,并把所有的律师费、反诉费都交给代理人,但是后来一次开庭,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打电话让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开庭时承办法官就询问法定代表人,金盛公司和银山公司的货物是否收到,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法庭还告知关于反诉已经撤回的情况,法定代表人对此表示不清楚。所以后来开庭都是法定代表人自己去,律师就不再委托了,因为律师并未如实陈述。祥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赔偿祥生公司因交付的货款规格不符造成的价格差损失20130元、数量差损失27835元、超用染色费损失8204元、鉴定费10000元、价格认证费5000元共计71169元,扣除祥生公司应支付金盛公司的货款48687.5元,金盛公司还应赔偿祥生公司224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金盛公司和祥生公司发生氨纶纱买卖合同关系。金盛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5月1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0日、12月22日和2014年1月6日分别向祥生公司供应氨纶纱(按照约定规格应为50S+40D)200公斤、9.9公斤、2025公斤、400公斤、700公斤、300公斤和25公斤,共计3659.9公斤;其中第一次、第二次供货的单价为每公斤49元,其余批次供货的单价均为每公斤47.5元。后祥生公司提出金盛公司供货规格与约定不符,但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日,金盛公司曾以祥生公司结欠其货款为由起诉祥生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祥生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货物的规格进行鉴定并向金盛公司提出反诉,后祥生公司又撤回反诉。该案经过司法鉴定,金盛公司供给祥生公司的氨纶纱的规格不是双方约定的50S+40D,而是42S+40D。为此,祥生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6年1月11日,祥生公司以金盛公司交付的货物规格与约定不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盛公司赔偿因交付货款规格不符造成的损失22481.5元(已扣除应支付金盛公司的货款48687.5元)。在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涉案的42S+40D氨纶纱的市场价格存在争议,祥生公司申请对该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金盛公司表示同意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42S+40D氨纶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市场均价为每吨42000元。为此,祥生公司支付价格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祥生公司、金盛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金盛公司交付给祥生公司的货物规格与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盛公司主张交易开始时其所供的9.9公斤货物系打样,在祥生公司认可打样后才开始生产并陆续向祥生公司供货,祥生公司在第一次收货时应当进行检测,祥生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祥生公司认可货物合格,对此,祥生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金盛公司交付9.9公斤货物不是打样,而是为第一次送货所补送的货物,且法律没有规定祥生公司一定要检测,祥生公司也没有义务进行检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条,涉案的9.9公斤货物系金盛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交付给祥生公司,而在此前的2013年4月12月金盛公司已经向祥生公司交付200公斤50S+40D的货物,故金盛公司主张交付该9.9公斤货物系打样,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货物检验问题没有约定,祥生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金盛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金盛公司主张祥生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货物合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金盛公司违约,故祥生公司要求金盛公司赔偿货物价格差损失及鉴定费10000元、价格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祥生公司主张的价格差损失应计算为20129.45元【(47.5元-42元)×3659.9公斤】。祥生公司主张的因货物规格不符造成的数量差损失及超用染色费损失,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且祥生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张家港市金盛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张家港保税区祥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0129.45元、鉴定费10000元和价格鉴定费5000元。限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金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保全费280元,共计958元,由张家港市金盛氨纶纱业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张金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张金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根据这两个案件中祥生公司的陈述内容,50S和40S是货物规格问题,而不是货物内在质量问题。对于金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祥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在第一次7吨纱用完后,一审法官去厂里做勘查,发现还有原来的纱,还剩下几包,所以取样做的检测,检测的时候,货物袋子上名称和生产日期都有。祥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当时送票时候提出规格不对,所以在予以退票,对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对于祥生公司提交的证据,金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涉及金盛公司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到祥生公司在退票上写的东西,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金盛公司向祥生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1764230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货物未氨纶包芯纱,规格型号为J50S+40D,数量为1025公斤,总价为48687.5元。祥生公司认为金盛公司送货的型号不对,在该发票上添加“由于重量和JS50支整不对退票王祥生3月29日”。发票上同时添加有“原发票可以收回,以上王总提出的问题我不做主,涂改无用曹永明2014年3月31日”。金盛公司确认该张发票在退回后向税务部门申请核销。以上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金盛公司供应的纱线规格应如何认定,祥生公司主张赔偿相应差价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双方氨纶纱买卖交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可以认定祥生公司向金盛公司采购的亦即金盛公司应向祥生公司交付的货物是规格型号50S+40D的氨纶纱,金盛公司前后供应的纱线均应满足该规格要求。现并无证据表明金盛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供应两种规格型号不同的氨纶纱,故从货物一致性角度来看,如果其最后一批次氨纶纱规格不符,则可以认定之前同样交付的氨纶纱规格亦不相符,即不能因为之前供应的货物已经使用完毕而认定是符合规格要求的氨纶纱。其次,根据双方之间之前金盛公司起诉祥生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价款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案涉氨纶纱规格型号作出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是金盛公司向祥生公司交付的货物规格为42S+40D,而不是双方约定的50S+40D。该鉴定结论的检材是金盛公司之前交付尚未使用的氨纶纱,检测的包装袋标识明确显示为金盛公司,也无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在鉴定取样时存在瑕疵,或者鉴定机构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从关联性及合法性角度,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金盛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并进而主张交付的氨纶纱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金盛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交付标的物与约定标的物规格型号不符的违约行为,故买受人祥生公司要求金盛公司按照两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单价赔偿相应的价差损失,可以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差价损失为20129.45元,并认定由金盛公司负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金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张家港市金盛氨纶纱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