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学新、段石相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新,段石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新,曾用名:王学春,男,1992年生,云南省龙陵县人。被告人段石相,小名段六,男,1981年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新、段石相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俊红、罗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4时05分,被告人王学新、段石相二人携带毒品驾驶云MF50**红色摩托车途经龙陵县龙山镇尹照场村往坪子寨村公路500米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段石相腹部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256克、海洛因49克、鸦片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学新、段石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学新系主犯,被告人段石相系从犯。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出公正判决。二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05分,芒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尹照场村往坪子寨村公路500米处将被告人王学新、段石相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段石相腹部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56克、海洛因49克、鸦片4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电话记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二被告人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段石相腹部位置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56克、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9克、褐色团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0克,分别从中随机提取样品用于鉴定,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褐色团状毒品可疑物系鸦片。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云MF50**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二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地点、形状、包装、称量、取样以及二被告人对上述过程进行指认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侦查民警经登陆云南省机动车管理系统查询,发现云MF50**摩托车登记在胡某某的名下,经致电问询,胡某某表示未购买过该辆摩托车。被告人王学新表示该摩托车系其向一名30多岁的男子购买的。7、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均供称:王学新邀约段石相前往畹町,由王学新出资前往缅甸购买毒品,然后交由段石相拿着,再由王学新驾驶摩托车载着段石相朝龙陵方向行驶,途经尹照场村附近的公路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新、段石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学新邀约段石相运输毒品,王学新系主犯,段石相系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石相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31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段石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6克、海洛因49克、鸦片40克、云MF50**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