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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与闫高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闫高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兰,该公司员工。被告闫高鑫,男,汉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负责人李子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翔,该行员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闫高鑫、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铜川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赵兰,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高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客户存款担保免预存办理3G终端合约计划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3G终端合约计划,承诺履行三星G5108Q终端合约,合约期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止;在合约期内被告必须保证入网手机号码正常在网,自愿使用月最低消费126元的3G基本套餐,同时将其在第三人处设立的借记卡银行账户中的1800元存款作为办理合约计划业务的保证金,并委托第三人冻结该笔存款至协议约定的解冻条件成就时,冻结期内被告不得提前支取、质押或转让该笔存款。若在合约期内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连续欠费停机超过90日的;2、因各种原因主动离网、办理过户或因违反该协议被强行销户的;3、发生机、卡分离使用的;4、在冻结期内第26个月底前未结清合约期内欠费的。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依照协议约定扣划保证金到原告指定账户,同时保留对被告欠费金额及滞纳金的追缴权利,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对欠费进行追缴。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了相关业务,但被告在合约期内未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事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结清欠费及滞纳金达830.79元,且原告无法通过被告入网时的手机号码联系到本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在第三人处设立的借记卡银行账户冻结的1800元保证金扣划到原告指定账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联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3G客户入网登记单;2、《客户存款担保免预存办理3G终端合约计划协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资信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第三人履行扣划义务的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闫高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建行铜川分行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协议有这个约定,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三人建行铜川分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联通公司(乙方)与闫高鑫(甲方)、建行铜川分行(丙方)签订《客户存款担保免预存办理3G终端合约计划协议》,约定:二、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同意将本人在丙方所开立借记卡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金额壹仟捌佰元作为办理“甲方存款担保免预存办理3G终端合约计划”业务活动的保证金,同时以本协议委托丙方冻结该笔存款直至本协议约定的解冻条件成就时。三、本协议执行过程中,甲方承诺正常履行所办理的三星G5108Q终端合约,保证入网手机号码正常在网24个月,即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并自愿选择使用乙方提供的126元3G基本套餐,且终端合约期内不降低资费套餐月费使用标准。若甲方发生以下违约行为,同意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自身承担,并以本协议授权丙方根据乙方出具的《存款解冻扣划通知书》将违约金扣划转至乙方账户。1、以下情况视同甲方违约:(1)、甲方连续欠费停机超过90日;(2)、甲方在合约期满前因各种原因主动离网、办理过户或因违反《入网协议》而被强行销户;(3)、甲方所办理的手机产品发生机、卡分离使用的情况;(4)、甲方在冻结期内第26个月/38个月底前未结清合约期内欠费的行为。2、违约金标准及代扣:(1)甲方违约金=冻结的保证金金额+累计欠费金额+累计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违约金代扣:若发生甲方违约,甲方同意丙方凭乙方出具的《存款解冻扣划通知书》按上款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对甲方冻结保证金全额扣划付给乙方。乙方保留对欠费金额、滞纳金追缴权利,丙方有义务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协助乙方对欠费进行追缴。协议签订后,联通公司依约为闫高鑫办理了相关业务,建行铜川分行依约冻结了闫高鑫借记卡银行账户1800元存款。闫高鑫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入网手机号码已经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3G客户入网登记单、《客户存款担保免预存办理3G终端合约计划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资信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闫高鑫、建行铜川分行自愿协商签订的《客户存款担保免预存办理3G终端合约计划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闫高鑫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入网手机号码正常在网24个月,在终端合约期满前主动离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闫高鑫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联通公司主张建行铜川分行按照约定履行扣划闫高鑫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冻结被告闫高鑫借记卡银行账户1800元保证金扣划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铜川正阳路支行)。如果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高鑫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100元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闫高鑫直接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审 判 员 杨 敏代审 判员 焦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