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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阙子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子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黎屋村**号,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平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阙子吉,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子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某2、吴某;被告人阙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阙子吉与受害人黄某3因琐事在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黎屋村92号阙子艺居住处旁边水泥路上争吵,后阙子吉持钩刀刀背击打黄某3右小腿部位致黄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阙子吉于2016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阙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被告人阙子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926.28元、误工费8373.3元、护理费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64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钦州黄色云中西医骨伤科诊所药费清单及发票、钦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阙子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提出的诉求,答辩称认为黄某3在本案发生之后亦打伤其儿子,因而不同意赔偿,并且提出黄某3受伤后其家属赔偿了黄某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人阙子吉的家属曾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子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子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阙子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阙子吉提出其是在被黄某3用铁铲铲中右上臂后才用钩刀打伤黄某3右小腿的辩解意见,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阙子吉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的经济损失,黄某3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3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005元是在钦州黄色云中西医骨伤科诊所治疗取药开支,该部分开支没有正式医疗机构的发票及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中由于医嘱没有写明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黄某3在就医中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黄某3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人黄某3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所述,参照2015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人阙子吉应赔偿原告人黄某3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7922.13元;二、误工费8373.3元(113天X74.1元);三、护理费2223元(30天X74.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X100元);五、营养费1200元(30天X4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3618.43元,减去被告人阙子吉家属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阙子吉应赔偿给原告人黄某330618.43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阙子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子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阙子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618,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