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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少红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红,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009号原告李少红,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韩兰梅(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组织机构代码:66281204-0。法定代表人陈玉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附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5509637-6。法定代表人谢超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组织机构代码:00370091-8。法定代表人林威武,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新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369566-1。法定代表人林震贤,局长。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组织机构代码:00369535-4。法定代表人蔡晃。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少红诉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岸管委会)、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北岸路建指挥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北岸交通局)、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北岸路建指挥部的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屿区政府)、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秀屿区交通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被告北岸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燕,被告北岸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山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被告秀屿区政府、秀屿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方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63716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营业税等税费29180元及自2006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新文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施工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1998年5月29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及工程监理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到实地验收确认,北岸路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已完成路基工程的工程款为833716元,由被告北岸管委会承担,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尚欠工程款763716元及逾期利息。北岸路建指挥部系被告北岸管委会设立的机构,被告北岸交通局系北岸路建指挥部的主管单位,被告山亭镇政府系本案工程项目直接受益者和组织实施人,故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政府机构的变革,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演变为本案被告北岸管委会、秀屿区政府,故根据债权债务承继原则,本案工程款理应由被告北岸管委会、秀屿区政府共同承担。又因北岸路建指挥部系临时机构且已被撤销,被告秀屿区交通局系其设立机关,故应对北岸路建指挥部所欠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北岸管委会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北岸管委会不是工程发包人亦非本案协议书当事方。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交付使用,交付给何主体无证据证实,工程款计价没有依据。涉案工程未竣工交付,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税费于法无据,其作为项目工程施工方应当承担缴纳营业税义务。被告北岸交通局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建设时间早于被告北岸交通局成立时间,原告称被告北岸交通局系北岸路建指挥部的主管部门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岸交通局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协议书系原告与北岸路建指挥部间的协议,该协议从内容、协议相对方、款款时间上均与被告北岸交通局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山亭镇政府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山亭镇政府不是本案协议书当事人,亦非涉案公路的组织实施人,涉案公路工程具有公益性,受益者是整个社会,原告以被告山亭镇政府是受益者为由要求被告山亭镇政府承担工程款不能成立。被告山亭镇政府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涉案公路工程的垫付款,原告日后还需归还给被告山亭镇政府。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公路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公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至2014年2月已收到工程款913716元,从被告山亭镇政府提供的支付凭证上可以证实。原告请求支付税费及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辩称:其分别成立于2002年6月份、2011年,本案工程实际发生时间为1996年8月份,该工程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实北岸路建指挥部的遗留工程款问题应由该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尚拖欠工程款为763716元无事实依据,其并未提供相关项目立项、招投标、施工建设合同、竣工验收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也不能确认讼争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时间等。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项目工程施工方应承担缴纳营业税义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少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五被代对该证据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被告委托部门验收评估后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33716元,并承诺于1998年底付30%,1999年付30%,2000年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经质证,被告管委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双方为原告与北岸路建指挥部,未经第三人北岸管委会同意即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上北岸路建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以及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工程量。经质证,被告北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北岸路建指挥部已撤销的情况下将其撤诉;无法证明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北岸路建指挥部所盖印章,协议书内容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山亭镇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应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承包方资格;被告也不是合同主体。经质证,被告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其并非协议相对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证实讼争工程的实际建设情况及是否验收交付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工程款营业税等其他税费,被告对该税费及对应利息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北岸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方不是被告,与其无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北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表明是何工程,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山亭镇政府对该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二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税费。4、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份,欲证明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偿还了42万元工程款利息,尚欠原告工程款783716元,利息533033.3元。经质证,被告北岸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付款方、收款方最后一栏“是否为总包人”“是否为分包人”的备注均为“否”,说明原告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北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及李献来收取的款项均是涉案工程款,但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山亭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还款义务,该八万元系被告的垫付款,原告日后还需归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协议书》的证明力问题待下文与被告山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并分析。五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北岸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北岸交通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工委编委关于印发﹤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莆湄北工委编委(2002)23号),欲证明被告北岸交通局成立于2012年9月8日,而本案讼争工程系1996年的工程,其并非原告所称北岸路建指挥部的主管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内容虽为设立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但同样根据该通知可看出其职责对应市交通运输局相关职责,可证实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被告北岸管委会、山亭镇政府、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亭镇政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清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发票联、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函、记账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付款审批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6)涵执行备字第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代保管款收据一组,欲证明涉案款项不单是被告山亭政府垫付,其他乡镇也在垫付款项给原告,据被告山亭政府统计,已垫付573716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诉状基本一致,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5日、2008年2月15日二笔合计6.3万元,原告并未收到,该二笔款项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同时可证实被告系本案还款主体。暂借的4万元与原告提供的4万元发票系同一笔,因当时还未开正式发票,故写暂借。其余9笔款项原告方有收到,与原告诉状上自认的金额相一致,因时间久远,原告在时间上陈述有出入。同时2007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有个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告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北岸路建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证实讼争债务由北岸管委会承担。经质证,被告北岸管委会、北岸交通局、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协议书》形式上盖有“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公章,且内容上与被告山亭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关于“98年5月29日业主与北岸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签订协议,路基工程付款由北岸管委会承担,现由山亭乡暂垫付该业主新文路基工程款”的审批内容相印证,故原告提供证据2《协议书》的证明力可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2002年)、秀屿区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成立,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于2011年成立,涉案工程与二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设立的莆田市秀屿区政府是将原先的忠门、东庄、山亭等划入其管辖;被告秀屿区交通局职责调整为:将原区交通局的职责划入区交通运输局。可以看出原先指挥部的债务由秀屿区交通局一并承担。经质证,被告北岸管委会、北岸交通局、山亭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可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5月29日,北岸路建指挥部作为甲方在本案《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李少红施工队”,主要内容为“北岸管委会于5月12日在忠门办公会议上决定,把新文公路尚未完成的路基工程由新文公路沿线乡镇负责组织突击,各乡镇对原工程队进行调整,选择有机械实力及突击能力的施工队施工,确保按计划时间内完成。经交能局及工程监理、有关乡镇实地收方,你队完成路基工程83.3716万元,由北岸管委会承担,北岸管委会将积极筹集资金,确保今年年底前付30%,99年付30%,2000年付清,若不按时付款,按建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被告山亭镇政府提供的财务资料,原告于1997年10月23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00年5月17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05年2月25日收到工程款4万元,2007年5月14日收到工程款1万元,2009年1月22日收到工程款60716元,2010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3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2013年2月8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原告对于上述九笔收款共计470716元予以确认。另根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6)涵执行备字第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代保管款收据,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被告山亭镇政府于2007年11月5日协助划拨原告工程款2万元,于2008年2月2日协助划拨原告工程款4.3万元;被告山亭镇政府又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各向原告付款2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以上十三笔款项共计573716元。《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显示,被告北岸交通局于2012年9月8日设立。《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2002年)》显示,被告秀屿区政府于2002年设立。《秀屿区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显示,被告秀屿区交通局亦于2002年之后设立。原告案诉本院,因各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少红实际施工新文公路路基工程,完成路基工程造价833716元,由北岸路建指挥部以本案《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承诺“由北岸管委会承担,北岸管委会将积极筹集资金,确保今年年底前付30%,99年付30%,2000年付清,若不按时付款,按建行贷款利息计算”,后原告陆续获偿工程款共计573716元的事实,有本案《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发票联、委托书、承诺函、记账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付款审批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6)涵执行备字第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管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结合本案《协议书》及被告山亭镇保存的相关财务审批材料内容可知,本案工程款系由工程所在地县区一级财政支出,北岸路建指挥部系北岸管委会就公路建设方面的下属机构。经核实,被告北岸管委会政府网站上刊登的《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简介》记载,“北岸开发区于1996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2002年莆田市行政区划调整时改设秀屿区,2007年3月经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门核准保留为省级开发区。为加快湄洲湾北岸的开发建设,市委、市政府于2007年4月29日调整北岸开发区管辖区域并重新挂牌”。另外,涉案工程确系在被告北岸管委会现辖区内。综上,北岸路建指挥部就本案路基工程款作出的还款承诺的合同效力应由被告北岸管委会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北岸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北岸管委会尚欠原告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协议书》确认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造价为833716元,约定1998年年底前付30%即250114.8元,原告于1997年10月23日已收取预付款5万元,故应以200114.8元为基数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计算利息为12180.41元,约定1999年付30%即250114.8元,原告于2000年5月7日收取工程款20万元,故应以450229.6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5月17日止计算利息为9429.66元,约定2000年付清余款,故应以抵扣利息后的本金即450229.6元-(20万元-12180.41元-9429.66元)=271839.67元为基数自2000年5月18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计算利息为9890.12元,截至2000年12月31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605326.07元、利息为9890.12元,原告在此后获偿的款项323716元应先抵扣利息,即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605326.07元、利息为267767.42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营业税等税费29180元及其已交税费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北岸交通局、秀屿交通局、秀屿区政府均设立在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山亭镇政府虽向原告偿付部分款项,但多处财务凭证均明确写明系暂付款,原告出具给被告山亭镇政府的《委托书》《承诺函》亦载明款项性质为预借或暂借新文公路路基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北岸交通局、山亭镇政府、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少红工程款本金605326.07元、利息267767.42元,及以60532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少红对被告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少红对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原告李少红负担4180元,被告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