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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某、田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赵殿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常某,田乐,赵殿礼,赵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天宁街10号。负责人:卞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芝兰,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乐。法定代理人:田清凤。原审被告:赵殿礼。原审被告:赵建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交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田乐,原审被告赵殿礼、赵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交城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芝兰、被上诉人田乐的法定代理人田清凤、原审被告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赵殿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期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交城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常某、田乐在一审起诉时只列原审被告赵殿礼及上诉人中财保交城服务部为被告,而在一审判决中却将原审被告赵建辉也列为被告。案外人田载雄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花费医疗费189元,一审法院在田载雄并未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上诉人赔偿田载雄的医疗费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客观。被上诉人常某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田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定为50元过高;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没有正规票据证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田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赵建辉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常某、田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8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12时10分,被告赵建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殿礼的晋J×××××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青村口北一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城县高速引道交汇的丁字路口时,与沿高速引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常某(乘员田乐、田载雄)发生碰撞,造成常某、田乐、田载雄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建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常某尺骨骨折等,石膏托固定,建议休息、2月后拆除石膏,原告田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硬梗模下血肿、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胫拍骨骨折,经石膏固定术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复查等。另被告的车辆在中财保交城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赵建辉驾驶登记在赵殿礼名下的的晋J×××××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青村口北一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城县高速引道交汇的丁字路口时,与沿高速引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常某(乘员原告田乐、田载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某、田乐、田载雄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建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经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尺骨骨折、石膏托固定等,建议休息2月后拆除石膏。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支门诊费1260.2元,后在亚峰西医诊所拆除石膏及买药复诊花费120元。原告田乐在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81.1元,后经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硬梗模下血肿、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胫拍骨骨折。”原告田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硬梗模下血肿、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胫拍骨骨折,经石膏固定术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共花费医疗费13216.5元。原告常某为未成年人乘员田载雄在交城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89元。原告常某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骨折后三个月为8460元(90天×94元);电动车修理费230元。原告田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50元(9天×50元);护理费2504元(30天×83.47元)。另查明,晋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建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交城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建辉驾驶登记在赵殿礼名下的的晋J×××××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常某相撞,造成原告常某、乘员田乐、田载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建辉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建辉的车在被告中财保交城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交城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常某主张的诊所治疗费120元及为乘员田载雄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189元,均是原告常某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常某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田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田乐主张30天的护理费,因其年龄较小,考虑其出院后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予以支持。交通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系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田月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9.2元、误工费846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元,共计10259.2元。原告田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504元、交通费590元,共计18398.6元。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中财保交城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经济损失10259.2元,赔偿原告田乐经济损失18398.6元。诉讼费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常某、常乐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常某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以前一直靠自身劳动取得收入,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因本起事故的发生无法工作必然会使其收入减少,客观上产生误工损失。上诉人关于常某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以每天50元计算符合当地标准,应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车修理费,被上诉人常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修理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常某提供的票据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230元符合客观实际,亦应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常乐在外地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前往医院接受复查,按常理自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为590元亦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支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常某、田乐在一审起诉时只列原审被告赵殿礼及上诉人中财保交城服务部为被告,而在一审判决中却将原审被告赵建辉也列为被告。经查,原审卷内有向赵建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赵建辉亦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在判决书中列赵建辉为被告并无不当。本起事故致乘车人员田载雄受伤,被上诉人常某为其检查花费医疗费189元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财保交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