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金发诉郭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发,郭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377号原告:张金发,红卫农场四区第九作业站农业种植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2308200911229284。被告:郭成瑞,红卫农场四区第八作业站技术员。原告张金发与被告郭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33000元(利息计算:2010年4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0000元×1分×65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现金还款,在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1分。在起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推托至今也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条)的事实;证据2、3是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和短信,属于证据类的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和被告承认借款及同意还款的事实;证据4,2010年4月3日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2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形成过程,原告的该4组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郭成瑞向张金发借款20000元,张金发根据郭成瑞要求,于当日将20000元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存给郭成瑞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陈宝林)。该借款经张金发多次催要,郭成瑞于2012年4月26日给张金发出具了欠据(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郭成瑞总是以卖地还款、借款还款等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2.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郭成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名为欠据,实为借据)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期间连续、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郭成瑞应负给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有此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借条中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有证据证明的应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之日。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5380元(2012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000元×53.8个月×6%÷12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380元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成瑞给付原告张金发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380元,合计253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张金发负担96元、由被告郭成瑞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