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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文建与罗见、颜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建,罗见,颜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455号原告:曾文建,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见,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颜纯,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曾文建诉被告罗见、颜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见、颜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约定利息376667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继续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初,被告罗见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罗见,被告罗见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万元,按月支付,借款到期被告罗见一次性偿还本金。以上,在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每月亦需按期向长沙银行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颜纯与被告罗见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纯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见辩称:原告完全是无理取闹,没有起诉所称的事实,诉请中的100万当时合伙做生意已经亏损,而且原告还曾向被告罗见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颜纯辩称:一、罗见与曾文建、廖银波的贷款颜纯并不知情,此款也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1、罗见、曾文建、廖银波三人商量合伙放款至博丰投资担保公司收取高息,由曾文建、廖银波向长沙银行联汇支行贷款100万元,并由罗见、张勇钢提供担保,贷款100万元直接付至罗见账户上。2、2015年7月23日,颜纯找到了曾文建,并向他讲述了颜纯并不知道罗见向他借款一事,并录了音,曾文建亲口承认借款一事颜纯是不知情,原告起诉颜纯是因为借款时颜纯与罗见是婚姻存续期间,并要颜纯申请法律援助。3、罗见与廖银波生了一男孩,曾文建要求罗见出具了两份借条,这两份借条实际都是颜纯与罗见离婚后补的,一份是100万元(即本案),一份是148万元。而这10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2年,也就是说到起诉时,借款还未到期。4、2015年7月17日,颜纯找到了廖银波,告之曾文建起诉颜纯,要求她实话实说,她即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颜纯不知道他们三人在长沙银行贷款180万元的事实,由罗见将此款转借给了博丰投资担保公司。二、颜纯与罗见离婚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房产、车辆进行查封冻结,导致颜纯直接经济损失75000元。综上所述,颜纯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曾文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1、被告罗见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罗见应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证据二:《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1、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罗见履行借款支付义务;2、原告每月需向长沙银行联汇支行偿还借贷本息63805元,且截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已将长沙银行联汇支行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证据三:《借款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311270010)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罗见的100万元借款系原告向长沙银行联汇支行贷款而来,借款资金来源合法。证据四:《公民信息检索单》两张拟证明:被告颜纯、罗见系夫妻关系,被告颜纯应对被告罗见的100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颜纯与罗见于2015年4月24日离婚;房产和车辆归颜纯所有,两小孩抚养权归颜纯,银行按揭贷款房产由颜纯还,汽车按揭贷款归罗见还;证据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27日曾文建、廖银波向长沙银行贷款,罗见担保,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三:《证明》;拟证明廖银波出具证明,证明三人向长沙银行贷款后由罗见转借给博丰投资公司获取高息,且颜纯整个不知情。证据四:《房产证》;拟证明系离婚后,颜纯向外借款20万元归还按揭贷款后,按离婚协议已经过户至颜纯的名下。证据五:《转账凭证》;拟证明颜纯借款20万元,之后转至长沙银行还清房产按揭贷款,证明颜纯借款5万元后转至银行归还汽车按揭贷款。证据六:《居委会证明》;拟证明颜纯与罗见离婚后,罗见已搬出未与岳麓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小区东组团3栋,此房由颜纯居住。证据七:《借条》拟证明借款给了博丰公司,公司老板章程、邓琳出具了借条。证据八:《转账凭证》;拟证明罗见已将该款付至博丰投资公司老板。证据九:《录音记录》;拟证明曾文建提到颜纯并不知情借款一事,起诉颜纯他实属没办法,是律师要求的,并建议颜纯去找相关证据。被告罗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见对原告曾文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出于对曾文建的补偿,希望隐瞒罗见与廖银波之间关系的事实。现在原告没有遵守承诺,所以罗见不会偿还此笔款项,借条是出事之后2015年6月打的,而且是打的300万元的欠条,原告因为在银行知晓有100万元的流水账,所以起诉罗见,要罗见还钱,而且罗见写欠条完全是因为愧疚;证据二不认可,此事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事情,与罗见无关;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少了罗见作为担保人的那一页。针对证据四有异议,这是罗见在外面的事务,颜纯完全不知情。被告颜纯对原告曾文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所有证据不予认可,颜纯对于原告与罗见之间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且颜纯现在已经与罗见离婚并分居,后来知晓虽然100万元打在了罗见账户上,但是罗见立马转到了至博丰投资担保公司,完全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且曾文建也证明对于借款一事颜纯完全不知情,有录音为证。原告曾文建对被告颜纯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离婚证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该组证据正好证明在离婚之时将财产全部分给了颜纯,罗见承担所有债务;针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借款合同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合法,而且三人并不是被告辩称的合作关系;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有异议,首先不符合形式要件,其次基于两被告辩称出具证明的廖银波真与罗见有不正当关系,那么廖银波出具证明的目的是维护罗见和颜纯的利益,其意思表达本就是不真实的;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颜纯有借款20万元归还房贷的事实,如此更能证实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针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被告是否向他们人借款偿还贷款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颜纯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针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明不仅要出具公章,还要经办人签名联系方式还应出庭证实,而且该证明只能证明2015年5月10号之后未居住在此地,此前一直居住在此,且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颜纯的证明目的而且该借条内容借款人身份不明,而且书写部分系他人事后添加,是否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对,且从表达来看。明显有恶意串通之嫌;针对证据八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博丰公司倒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九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颜纯的证明目的,即使该份录音中的当事人是本案原告曾文建和被告颜纯二人,该份录音亦只能证实被告颜纯在原告曾文建起诉其与被告罗见后,利用曾文建对她的同情,主动联系曾文建,要求曾文建撤回对其和罗见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被告颜纯以筛选方式将该段录音资料中的部分内容摘抄,不可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双方当时聊天时的主要意思表达,何况按照整段录音资料载示的内容,恰恰证实被告颜纯在与被告罗见离婚之前就已经知道罗见在外有借款。如果该份录音资料中的曾总确实是本案原告曾文建,对于被告颜纯与原告曾文建提到的罗见于4月份向曾文建出具条据一事的真实情况是:被告罗见确实在曾文建发现其与廖银波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之时,要罗见以补偿方式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该张欠条载示的内容是:“今欠曾文建现金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00)”,但并不是本案所涉债权。即使被告颜纯对被告罗见向曾文建借款行为不知情,但该不知情并不能影响和改变本案所涉债务的合法成立以及被告颜纯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被告罗见对被告颜纯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颜纯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证据以及被告颜纯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被告罗见与廖银波之间存在100万元转账的事实、二被告离婚的事实,而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廖银波从其长沙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到被告罗建的账户。原告曾文建要求罗建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曾文建以被告罗建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未支付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曾文建主张与被告罗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借款。依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从案外人廖银波的账户支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廖银波向被告罗建支付借款,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从廖银波账户支出的款项系其出借资金,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文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曾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