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海丽与李广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丽,李广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783号原告:黄海丽。被告:李广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号*楼。代表人:闫志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海丽与被告李广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丽、被告李广基、都邦财保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6058.21元,护理费47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49.61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文登区胶东文化街附近,与被告李广基驾驶的鲁K×××××号轿车右前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赔偿事宜于2015年5月7日向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事宜住院,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李广基承认原告黄海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但辩称,其在原告本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57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都邦财保威海支公司承认原告黄海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6058.21元,护理费4704元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为5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黄海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海丽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海丽主张的医疗费1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6058.21元,护理费470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广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7元,应由原告黄海丽予以返还。原告黄海丽第一次住院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都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833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损失530元,共计17500元。原告黄海丽本次诉讼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丽医疗费93元,误工费6058.21元,护理费47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55.2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丽医疗费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5494.4元。上述一、二项经济损失合计16849.6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黄海丽返还被告李广基垫付医疗费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原告黄海丽负担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