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与王光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王光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3822号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涛。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王光胜。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光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76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操作工职务。因原告经营陷入困境,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76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追索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已由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光胜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176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上述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确定的数额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东营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为每月1600元×12为19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诉争事项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97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爽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