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尚启上诉李树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尚启,李树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启,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亚静(黄尚启之子),1987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军,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迁(李树军之父),1941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黄尚启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尚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之前李树军起诉我的民事案件中,以我所建化粪池,修建在公共场所之内,侵占了公共场所为由,判令我将化粪池填平,但本案中却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无法接受。李树军辩称,我的宅院没有侵占公共道路,门口没有斜坡和水泥埂,黄尚启系2015年入住,而我的化粪池在我1987年入住时就已经存在了。黄尚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树军1、将其宅院大门口南侧伙道上的水泥埂高出部分铲除恢复原状,使其排水通畅;2、将其宅院西侧蓄粪池拆除,移除杂物恢复道路通行;3、将其宅院南墙退回60厘米,保证伙道为2.6米,便宜车辆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尚启与李树军为邻居,均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居住。黄尚启家宅院居东,李树军家宅院居西,两家之间为村民李贵家宅院。两家及李贵家宅院大门的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伙道,伙道往东、往西均可以通向村内主要道路,目前小型客车等车辆可以经过黄尚启家门口走道往东正常通行;小客车等车辆不能经过李贵、李树军门口走道往西正常通行。从黄尚启家门口往东走道较为宽阔。李树军家门口走道为村集体水泥埂化路面,较为平坦,平均宽约2米左右。李树军在其宅院西墙外南部建有一南北长为1.4米、东西宽1.1米的化粪池,化粪池地上部分高约0.25米。化粪池北侧有一水井。审理中,黄尚启称李贵、李树军家门前走道宽度应为2.6米。李树军称其门口走道宽为2米,自1982年就形成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黄尚启认为李树军家门口伙道地面较高影响其通过伙道往西排水,但经法院现场勘察,李树军家门口伙道较为平坦,黄尚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往西通过走道不能排水,且伙道水泥地面是集体修建,故其要求李树军将其宅院大门口南侧伙道上的水泥埂高出部分铲除恢复原状,使其排水通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又因黄尚启家的小客车等车辆可以通过走道往东通行,往西出行不是其唯一通行的道路,故其要求李树军将其宅院西侧蓄粪池拆除,移除杂物恢复道路通行及要求李树军将其宅院南墙退回60厘米,保证伙道为2.6米,便宜车辆通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判决:驳回黄尚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黄尚启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其西侧邻居李贵家存水,导致其门前水亦无法流出。李树军质证称其门前没有水泥埂。经询,黄尚启称没有其自家门前积水的相关证据提交。双方均表示两家南侧伙道系村集体建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平面图纸复印件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黄尚启要求李树军将其宅院大门口南侧伙道上的水泥埂高出部分拆除、恢复原状一节,从一审现场勘验的结果看,李树军家门口伙道较为平坦,黄尚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树军门前存在水泥埂,亦未能证明自家门前存在积水无法排出的情况,结合伙道的水泥地面系村集体建设的事实,一审对于黄尚启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尚启要求李树军将其宅院西侧蓄粪池拆除并移除杂物以及要求李树军将其宅院南墙退回60厘米、方便车辆通行的诉请,一审法院以黄尚启家车辆现可以从其门前走道向东通行,向西通行并非其唯一道路为由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黄尚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尚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苑薇审判员 刁久豹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