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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杰骊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杰骊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骊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598室。法定代表人:顾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夏,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倩雯,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69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屠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58号608-609室。法定代表人:王延松。原审被告: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207室。法定代表人:泮玉琴。上诉人上海杰骊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杰骊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夏、被上诉人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杰骊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二、四、五、七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是自有房屋的出租,被上诉人对出租行业的操作模式,如固定租金加提成租金等出租模式,曾经采用并富有操作经验。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租赁的方式,而是选择了与上诉人合作联办,分配门票收入的方式。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协作型联营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活动的承办单位,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关系,而是一种共担风险的联营关系。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诸多条款均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免费场地以及围绕场地开展的基础保安、环卫等物业管理服务,和参与围绕项目运营的行政申请、宣传推广等活动。从这些条款中能看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之外的其他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合同利益,除租金之外,更多的是门票收入提成等其他利益,因此唯有保底的联营合作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二)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自行撤场、拆除含外场棚房在内的涉案活动整体结构,并搬离相关物品,但均遭被上诉人拒绝。即使被上诉人享有对物品的留置权,上诉人也可以只拆除物品,而不搬走物品,但被上诉人一边拒绝上诉人要求拆除的请求,一边自行委托拆除、搬运,产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其责。被上诉人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并非联营合同关系。涉案服务内容是被上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经营期间发生的保安及保洁等服务,是由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以双方是租赁关系不是联营关系,本案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的支付条款也是有效的。上诉人未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现场的展品采取了留置,因为展品比较大,所以采用了打包搬离的方式,产生的搬运费需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上诉人取得孩之宝公司的正式授权,并可在中国公开举办“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活动,本项目经与被上诉人共同研议后,由被上诉人挂名主办单位,提供活动场地和自阵地广告资源,上诉人则挂名承办单位,负责本项目总体策划和执行,以及因本项目而延伸的所有支出费用;项目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项目名称为“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项目内容为主题展、商品销售、公益活动等;被上诉人提供场地、基础保安环卫等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协助宣传推广等项目运营工作,上诉人负责项目总体策划、协调、实施、具体营运(包括政府公关、商务合作、票务销售、商品销售及人员培训管理等)、广告投放、营销推广(包括新闻发布会、公关活动及渠道合作等)策划及实施等,上诉人有权就本项目对外售卖门票,相应收取的款项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免费提供总面积为3,800平方米的场地给上诉人举办本项目,场地租赁总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00元,自有媒体和自阵地广告资源总价值为3,200,000元,上诉人则负责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和执行,以及因本项目而延伸的所有制作费、搭建费、版权费、保险费、运输费、人力费、票务费、宣传广告、活动报批、消防器材、现场工作人员工作餐等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本项目的主办单位,进行本项目的活动报批,上诉人协助报批事项,如因政府部门的因素,导致无法取得活动报批,双方共同协调解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整合上海A中心各业态资源支持上诉人进行活动宣传推广,上诉人将在不影响项目主题的情况下,优先为被上诉人的地产项目策划执行相关造势活动,本活动结束后,基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上诉人优先考虑将其他同类型的活动项目首选在上海B中心落地举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场地范围,具体包含:上海B中心无极场内场、芳甸路户外广场、石楠路户外广场、B2下沉式广场;上诉人支付场地保证金100,000元,并负责活动承办的搭建方签署施工单位安全承诺书以维护场地及保证完好使用;上诉人在进场前须至物业部办理活动进场手续,并签署“设施设备确认书”;上诉人未取得被上诉人书面许可前,无权使用活动场地,否则应按活动场地的市场租金价格承担相应费用,上诉人超时使用活动场地的,应按被上诉人的现场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超时费;(第6.1款)双方同意,以本项目中上诉人所收取的门票收入(上诉人确认该门票总收入系自2015年7月15日起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22:00前的已出售门票的全部价款总额)为基础,按以下两种标准作为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合作收益:1)如门票总收入未达到壹仟万元,则被上诉人收取壹佰万元,2)如门票总收入等于或超过壹仟万元,则被上诉人收取门票总收入的10%,保证被上诉人最低收益不得少于壹佰万元;上述合作收益的支付方式为分四期付款,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四期款项于2015年10月16日前付清,如门票总收入未达到壹仟万元,则支付200,000元,如门票总收入等于或超过壹仟万元,则在门票总收入的10%基础上扣除前三期已付款项800,000元后支付余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基本的活动服务,如固有照明设备、公共区域一般清洁服务、基本保安人员服务、工作人员休息区和相关设备放置场地等;上诉人负责项目活动所进行的一切搭建、安装、拆卸、运输及善后工作,上诉人应保持使用场地和公共区域的清洁和畅通;上诉人已经充分知悉,本合同签订前,活动场地中的“无极场”已由第三方为举办2015年9月10日(为期一天)的“中国国际家具展-中国杰出设计师之夜”所租用,上诉人同意于2015年9月9日晚上10:00点之前,于“无极场”区域完成全部撤场工作,并将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净空场地交付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有权于2015年9月11日中午12:00点后进入“无极场”完成本项目的搭建布置,如逾期交付场地,被上诉人将按照上月票房的日平均收益的2倍赔付上诉人;使用期限届满,上诉人应立即搬离家具、设施、物品或其他可移动的财产,并在规定的撤离场地日期,将使用场地恢复原状,以及将使用被上诉人的物品返还被上诉人,并使其保持使用前的状况;为确保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涉及有关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由上诉人负责活动报批,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场地资质证明以协助上诉人进行报批;(第12.1款)上诉人如未能按期付款,应向被上诉人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日期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上诉人由一个以上实体组成,则各实体连带承担所欠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第12.2款)如在本合同签署后,上诉人有下述任何行为之一,被上诉人有权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本合同,上诉人应按照本条第四款(10.4,注:合同中实际并无第10.4款)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第10.2.1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各项应付款……(第10.2.5项)上诉人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经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仍不纠正的;(第12.4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如下违约金,如因上诉人原因终止本合同,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已付款中扣除,其中使用期限开始前30天终止,支付使用场地总面积市价租金的30%,使用期限开始前15天但少于30天终止,支付使用场地总面积市价租金的50%,使用期限开始前15天至使用期限终止,支付使用场地总面积市价租金的100%(违约金市场价格,参见附件四)……。该合同附件四为《2015年喜玛拉雅中心市场部场地租赁价格表》,其中载明:无极场,面积1,000平方米,周一至周四的租金为100,000元/天,周五至周日的租金为120,000元/天;户外广场(芳甸路),面积1800平方米,周一至周四的租金为80,000元/天,周五至周日的租金为100,000元/天;户外广场(石楠路),面积850平方米,周一至周四的租金为40,000元/天,周五至周日的租金为60,000元/天……。201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2015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上诉人已充分知悉并同意,在原合作协议中提及的“中国国际家具展-中国杰出设计师之夜”活动日期更改为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须于2015年9月10日早上8:00点前在“无极场”完成附件一所要求的事项(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一中载明上诉人需解决天桥部分画面喷绘制作,及用黑色丝绒布覆盖其余保留部分等),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场地,被上诉人将协助提供芳甸路侧的户外广场草坪和硬地作为临时摆放空间,上诉人应用围挡将摆放场地进行封闭并美化,且不影响喜玛拉雅中心的整体形象;被上诉人作协议约定的活动时间现调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撤场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日,延展期间,被上诉人将不向上诉人收取任何额外的场租费用,但相关费用(电费、保洁费等)均由上诉人承担,在本项目延展期间(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票房收入,全归上诉人所有,不计入被上诉人作协议约定的票房提成范围内,被上诉人有权在芳甸路侧的户外广场进行其他场地租赁业务……。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项目付款承诺函》。内容为:上诉人应按照合作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0元,由于上诉人的资金调度问题,故现委托本项目的主办方之一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即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合同款3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由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2张银行期票给被上诉人,支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金额为200,000元);如上述2张支票款项没有如期到账,上诉人、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承诺并同意被上诉人有权留置本项目场内的所有雕塑、展品等相关物资,且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管和毁损责任及义务;同时上诉人仍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事宜不免除上诉人就合作协议项下任何未付款项的支付义务。2015年10月底、11月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自2015年10月31日起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由上诉人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6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支付使用场地总面积市价租金100%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被上诉人等。被上诉人同时向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付款。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函,表示:“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活动已由双方合作完成,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进行撤场,要求搬离相关物品,但遭到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虽搬离了部分物品,但仍有搭建的整体结构及大量物品未能拆除、搬离,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留置权,上诉人将于2015年11月8日上午10:00点再次至活动现场进行撤场,拆除含外场棚房在内的该活动整体结构,并搬离相关物品等。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420,000元,其中2015年7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付款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原约定的“无极场”所需黑布和喷绘不需要上诉人做了,被上诉人将安排自己的供应商来做白色丝绒布,由此会产生费用计8,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丝绒布采购安装费等计8,000元。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拆卸上诉人展览物料,产生拆卸费计7,5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搬运上诉人展览物料等,产生费用计17,0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该费用,上海C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其向被上诉人付款总额为420,000元,并相应变更反诉诉请2金额为382,377.2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系联营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第6.1款第1)项是否属于保底条款,应否无效;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三、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活动项目的挂名主办单位,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系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向上诉人提供总面积为3,800平方米的活动场地,而上诉人则负责活动项目的总体规划和执行,并承担制作费、搭建费、宣传广告费、报批费等所有支出费用。由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联营合同特征。被上诉人提供场地供上诉人举办活动,理应收取因提供场地而产生的使用费及其他相关收益,系争的第6.1款只是被上诉人作为场地所有者,通过固定费用加销售提成而最大程度获利的一种经营方式,该条款以每平方米活动场地的经营成本为前提,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磋商后达成的共识,系作为租金给付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存在,符合交易现状,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第6.1款第1)项系保底条款、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可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活动即将结束时,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函,再次确认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总计1,000,000元的款项,付款承诺函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照承诺付清款项。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亏损,系其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反诉诉请1、2,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未能按照合作协议及付款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3,被上诉人在诉请2中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第12.4款的适用条件应为因上诉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现并不存在该情形,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虽在付款承诺函上盖章,但根据付款承诺函的内容,系上诉人委托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付款,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并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付款义务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诉请6,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4,被上诉人就其诉请4已经提供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微信记录,且根据补充协议,丝绒布等确实应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现主张其代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应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费用计8,000元。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5,上诉人在付款承诺函中已明确承诺如其不按约付款,则被上诉人有权留置场内的所有雕塑、展品等相关物资。被上诉人诉请的拆卸费、搬迁费系上诉人未按约付款而产生,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订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且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拆卸费7,500元、搬场费17,000元,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内部员工差旅费398元,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等,已经判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留置的相关物品,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制的清单上的物品均尚在被上诉人处,故以被上诉人确认的现存物品为准,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整体结构(含外场棚房)、变形金刚4钢索雕塑(体长5米,高2.80米)、3米高变四版擎天柱、3米高动画版大黄蜂、2米高变四大黄蜂、3米高禁闭、1.2米高酷垒变形金刚8只、空调(8台外机、2台内机、1台大型室内机)”。遂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80,000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付费用8,000元;四、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拆卸费75,00元、搬运费17,000元;五、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余留物品[“整体结构(含外场棚房)、变形金刚4钢索雕塑(体长5米,高2.80米)、3米高变四版擎天柱、3米高动画版大黄蜂、2米高变四大黄蜂、3米高禁闭、1.2米高酷垒变形金刚8只、空调(8台外机、2台内机、1台大型室内机)”];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112元,减半收取计6,0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上诉人负担5,0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中第2.5条约定,被上诉人免费提供总面积3,800平方米的场地予上诉人举办本项目,场地租赁总价值为7,200,000元,自由媒体和自阵地广告资源总价值为3,200,000元。第三条“合作细则”中约定被上诉人享有的权益包括:“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主办单位》名誉使用权;“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LOGO及形象使用权(仅限适用于本项目相关的营销用途);“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现场广告、海报、道旗、围墙、售票处等宣传物皆体现被上诉人作为共同主办单位名称及LOGO;以及能够体现被上诉人作为活动共同主办单位必须参与的相关公关活动。第六条“支付条款”约定,1)如门票总收入未达到10,000,000元,则被上诉人收取1,000,000元;2)如门票总收入等于或超过10,000,000元,则被上诉人收取门票总收入的10%,保证被上诉人最低收益不得少于1,00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分析,被上诉人以提供免费场地和相关服务等作为合作条件加入本案展览项目而成为项目共同主办方,由于场地是有价值的,因此条款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利益是稳获的,同时被上诉人享有活动名誉使用权、形象使用权及对外宣传等权益,并且可以不承担或少承担经营风险。对于被上诉人的合同利益,上诉人在订立合同以及以后的付款履行、付款承诺等行为中均表示同意。因此,本案是以被上诉人提供场地和服务,获取票款收入分成的合作关系,并非为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联营关系,而合作协议支付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活动中提供场地、基础保安环卫等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协助宣传推广等项目运营工作;上诉人负责项目总体策划、协调、实施、具体运营(包括政府公关、商务合作、票务销售、商品销售及人员培训管理等)、广告投放、营销推广(包括新闻发布会、公关活动及渠道合作等)策划及实施等。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活动经营主体系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因此不符合联营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共同经营的特征。上诉人关于协议书中支付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共同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缤纷漫博展上海站—变形金刚重装上阵”项目付款承诺函》中承诺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00元,逾期支付的,被上诉人有权留置项目场内所有雕塑、展品等相关物资,且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相关的保管和毁损责任及义务。因被上诉人最后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被上诉人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因拆卸、搬运活动场地内物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江苏迅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可乐动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8元,由上诉人上海杰骊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勤代理审判员  孙倩审 判 员  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