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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08号原告:黄某1。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何某。原告黄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中秋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告老家生活了一年后共赴福利镇经营生意。被告于1999年到桂林发廊做小姐并因此被劳教2年,此举严重伤害了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之后,双方均外出务工,未再联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托人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中秋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在在原告老家务农,亦往福利镇经营生意。1997年10月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致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托人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另一女性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现与原告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说明双方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姻生活中未生育子女,又因被告独自外出打工,造成双方分居十几年的局面,且原告亦与他人生育一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80,共计78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永宁代理审判员  刘志忠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