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萍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639号原告:李丽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敬月,个体工商户。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71557-6。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董事长。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湖滨大道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47179-0。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董事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萍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月,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合同期内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6663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请求法院委派司法审计部门对被告账务进行司法审计,确定有法律依据的后期酒店租金分配方案,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3、保留继续追究被告承担由此造成原告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事实及理由:根据2010年9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原告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自被告2015年5月单方违约以来,私自将酒店交予欣曼晶公司经营,原告多方努力,均无法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后原告还得知被告已变卖了应该作为原告担保物的一至六楼物业,致使原告的租金收益失去根本的保障。在此期间,欣曼晶公司分8次向原告账户存进了15060.61元。现合同期10年还差18个季度才满(2015年5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租金约定按季支付,每季度税后10094.25元,共计181696.5元,扣减已收的15060.61元,故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直接合同期内经济损失166635.89元。原告李丽萍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回购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其中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必须三方签字确认才能生效。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是单方解除合同,是与全体业主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结果。在2015年4月,业主委员会剥夺了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酒店的经营权及控制权,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只承担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15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由欣曼晶酒店支付,故原告所诉的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李丽萍与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购房屋总值43万元,按此金额计算收益;本商品房委托酒店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由原告、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并由酒店管理公司承租10年,依《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条款每年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值10%的租金。2010年9月15日,原告李丽萍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品房即位于黄石市湖滨大道138号、房号1106号房屋一套委托给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酒店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十年,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被告将原告委托经营的资产金额43万元的10%作为每年的租金回报给原告;委托经营期内,不管被告经营情况如何,被告均须按本合同约定每年固定向原告支付其购买该房屋资产金额10%的年回报;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原告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若逾期一个月支付原告租金,除应付原告的租金外,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当季度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每季度租金按约定为10094.25元,对于2015年5月26日前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因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起丧失了酒店的经营管理权,酒店由欣曼晶公司负责经营。2015年5月27日起,两被告未能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萍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原、被告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对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2015年5月1日之后租金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共计181696.5元租金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止,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本案实际情况,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该一年的租金共计403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租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三项关于法院委派进行司法审计、保留追究原告间接损失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原告的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就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中盖章的行为系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丽萍租金40377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李丽萍负担880元;由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韦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