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晓宇与袁杨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宇,袁杨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243号原告郑晓宇,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郑传华,男,成年,汉族,系原告郑晓宇的父亲。被告袁杨家,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座。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负责人。原告郑晓宇诉被告袁杨家、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宇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杨家及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宇起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郑晓宇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杨柑往豆坡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袁杨家驾驶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杨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郑晓宇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杨柑中心卫生院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5114.7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评估费200元,维修费500元,共10314.70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认为起诉时的医疗费5114.70元属于笔误,应为5425.2元。原告郑晓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3、《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6、杨柑卫生院出具的收费发票。被告袁杨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显清单等病历资料由法院认定合理的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与发票不符,且无相关病历资料,无法认定其发生医疗费与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2、伙食补助费:未涉及住院请求依据不足。3、护理费:未涉及住院请求依据不足。4、误工费:未涉及住院请求依据不足,且其只是门诊治疗两天,请求过高。5、营养费:未见医疗机构意见,受伤轻微,请求依据不足。6、交通费:不合理,未见相关发票,没有依据。7、车辆损失费:未见相关修车发票及物价评估报告,且车辆所有人非被答辩人,请求车辆由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8、精神抚慰金:未涉及伤残,请求依据不足。9、住宿费:没有发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0、评估费:车辆使用权人非答辩人,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原告郑晓宇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杨柑镇往豆坡方向行驶,行至S290线33KM+300M处时与被告袁杨家驾驶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郑晓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杨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华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晓宇被送往杨柑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又转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晓宇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颅内损伤,脑震荡;2、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1、于2016年4月2日在本院诊治;2、休息两周。被告袁杨家是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10404143900114119864、10404143900114119854。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杨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实依据依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25.2元。原告能提供杨柑卫生院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实其住院,所以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实其住院且《诊断证明书》中也未见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所以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实其住院,所以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实其住院,所以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主张400元,但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住宿费应以200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涉及伤残,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晓宇损失为1至10项共66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袁杨家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已在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袁杨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42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摩托车维修费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应受偿的数额为6625.2元(5425.2元+700元+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郑晓宇6625.2元。二、驳回原告郑晓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袁杨家负担10元,原告郑晓宇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