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9民初1140号原告: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经营者何代玉,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代君,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宝城路。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粟汉堂,公司董事长。原告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刘维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