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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蔺永与被贺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永,贺介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487号申请执行人蔺永,男,41岁,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介邦,男,45岁,汉族,职工,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蔺永与被执行人贺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蔺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487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因无法执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执行情况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王 川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