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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永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6刑初6号公诉机关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3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月保外就医。2005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翠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0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1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翠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王永庆在翠峦区假日旅店出来,想到外面偷辆摩托车卖了换点钱花,王永庆出来后溜达到文建B区15号楼下车棚,发现一辆三轮车没有上锁,当时因为推着走不太方便,就把三轮车推到15号楼南面的楼下车棚里,打算白天再来取走。随后王永庆又往乐园市场走,路过文建B区8号楼下时,发现车棚里有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也没有上锁,推着这辆摩托车往东走,一直推到东面的教堂附近新建好的小区里,并把摩托车藏在这个小区里,也想着等白天再来取,随后就回旅店睡觉了。2016年6月2日上午九时许,王永庆从旅馆出来在路上碰见芦某某,二人把摩托车推到翠峦区中心D区某摩托车修理部遇见白某某,以700元钱的价格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卖给了白某某。2016年6月2日下午4时许,王永庆骑着三轮摩托车路过河北道口一家猪肉店,将其三轮摩托车卖给猪肉店老板时,被失主刘某某发现,并报警了,随后刑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永庆传唤到刑侦大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书证有抓获经过、扣押、返还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有宗申黑红色摩托车和宗申红色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夏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永庆的供述;翠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庆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王永庆在翠峦区假日旅店出来,想到外面偷摩托车卖了换点钱花,来到翠峦区文建B区15号楼下车棚,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上锁,就把三轮摩托车隐藏15号楼南面的楼下车棚里。随后王永庆来到文建B区8号楼下,发现车棚里有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这辆摩托车隐藏到东面的教堂附近新建好的小区里。2016年6月2日上午九时许,王永庆从旅馆出来在路上碰见芦某某,二人把两轮摩托车推到翠峦区中心D区某摩托车修理部准备换锁时遇见白某某,便以人民币700.00元钱的价格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卖给了白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2016年6月2日下午4时许,王永庆骑着三轮摩托车在河北道口一家猪肉店,欲将三轮摩托车卖给猪肉店老板时,被失主刘某某发现,并报警。随后刑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永庆传唤到刑侦大队。经翠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6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庆的自然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永庆的时间和地点;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庆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及释放的时间;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和地点;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和返还给失主;6、证人白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庆卖两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夏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8、翠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永庆盗窃黑红色宗申���摩托车和宗申牌三轮港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00元;9、被告人王永庆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日在翠峦区文建B区15号楼下车棚、8号楼下车棚盗窃宗申黑红色摩托车和宗申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经过。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核实,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庆犯盗窃罪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永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翠民审 判 员  杨树力人民陪审员  曹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