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更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209号被告人刘绍明挪用资金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绍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209号罪犯刘绍明,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6月5日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绍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绍明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累计获奖115.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绍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绍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绍明减去截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