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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74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周健、杨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周健,杨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7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被告:杨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周健、杨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杨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5308.44元、罚息241312.5元、复利2568.97元,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发放5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偿还了十一个月的利息,最后一期利息未偿还,到期本金未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5308.44元、罚息241312.5元、复利2568.97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被告周健、杨蓉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健、杨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如两被告未按照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作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对授信项下美的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等予以约定。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健、杨蓉(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伍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1.7%(不变)。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作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1月24日,被告周健、杨蓉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1.7%,首次扣款日2013年2月21日,扣款日21日。同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此后,两被告偿还十一期的利息,尚余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未还,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5308.44元、罚息241312.5元、复利2568.9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健、杨蓉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偿还结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健、杨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杨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周健、杨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5308.44元、罚息241312.5元、复利2568.97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周健、杨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690元,由被告周健、杨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