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史有、史维国、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有,史维国,泰来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有,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维国,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景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有、史维国、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有、史维国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上诉人泰来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有、史维国上诉请求:改判由泰来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是人民医院误诊治疗导致死亡。泰来县人民医院辩称,史有、史维国的上诉请求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泰来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撤销一审对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判决,以轻微责任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依法撤销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史有、史维国辩称:泰来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是无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史有、史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侵犯患者生命权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4,875.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淑云系原告史有爱人、原告史维国母亲。2014年12月22日,任淑云因病到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任淑云着凉后病情反复并加重,病案记载治疗计划同前。2015年1月9日任淑云出现高热等症状。2015年1月10日任淑云出现发热伴寒战等症状。2015年1月11日任淑云出现频繁恶心、呕吐等症状。2015年1月12日任淑云出现神经系统症状。2015年1月12日15时40分,泰来县人民医院对任淑云病情进行全院会诊。2015年1月13日任淑云出现抽搐、昏睡等危重症状。1月13日11时30分人民医院修正诊断“病毒性脑炎、继发性癫痫”。2015年1月13日二原告将任淑云转齐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1月13日17时入第一医院重症医学区治疗,被确诊为颅内感染等11项临床诊断,任淑云于2015年1月14日20:15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查明,人民医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任淑云死亡与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根据人民医院病历及齐市第一医院病历,作出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法源鉴定意见):“泰来县人民医院对患者任淑云的诊疗工作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任淑云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技术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之间的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另查明,任淑云在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1天,史有为任淑云在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557.04元,在齐市第一医院支出医药费总计27,414.47元,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药费总计11,418.00元;任淑云住院期间由史有护理,史有要求按出租车司机标准赔偿护理费;史有支出救护车费用1,040.00元、支出复印病历费用58.00元。再查明,任淑云生前为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三委27组居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史有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史维国为学生,任淑云父母已经去世。最后查明,二原告认为任淑云是人民医院延误治疗耽误最佳治疗期所致,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54,875.1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任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泰来县公安局第二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宏升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残疾证复印件、史维国在校学生证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齐市第一医院病历、人民医院出具的泰来县医疗保险患者转院审批单、入院诊断书、转院诊断书、齐市第一医院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13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另有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源鉴定意见中人民医院在对任淑云治疗工作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任淑云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医疗过错是医疗损害赔偿的前提,故人民医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人民医院抗辩对法源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法源鉴定意见中人民医院在对患者任淑云诊疗工作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任淑云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技术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之间的范围。考虑人民医院在任淑云病情加重后未对其改变医疗措施,未对其进行细菌培养等,以确认病毒或细菌种类,以此选择合适的用药,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不足。综合全案,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应对任淑云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评价。医疗费27,553.51元(已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天)、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救护车费用1,040.00元、复印费5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2,13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出租出行业标准支持,因其未提供经营出租车的证据,故本院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为1,2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43,373.51元,应由人民法院承担40%,为177,350.00元。关于史有、史维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因任淑云的死亡让史有失去妻子,让史维国失去母亲,对二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尤其史有,是贰级肢体残疾人,生活中依赖妻子任淑云的地方很多,妻子的死亡无疑给其未来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由人民医院赔偿史有、史维国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判决:一、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史有、史维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350.00元;二、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史有、史维国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史有、史维国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淑云到泰来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因病情加重转院,并与转院次日去世。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泰来县人民医院对患者任淑云的诊疗工作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任淑云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技术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之间的范围。因此泰来县人民医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证据材料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赔偿比例,即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史有、史维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中现阶段掌握的标准,在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中,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0.00元,考虑到史有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史有、史维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审法院相关判项,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来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史有、史维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赔偿金合计227,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7.00元,由史有、史维国负担16,315.00元;由泰来县人民医院负担14,7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