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伊松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579号原告:伊松松。委托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松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松松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松松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为鲁G×××××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11月6日,于效方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使至223公里处300米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侧滑,撞与路左的山体,导致于效方和车上乘坐的王禧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效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禧爱将原告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赔偿王禧爱各项损失117682.32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682.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为鲁G×××××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11月6日,于效方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使至223公里处300米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侧滑,撞与路左的山体,导致于效方和车上乘坐的王禧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效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禧爱将原告及于效方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寒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禧爱各项损失共计117682.3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王禧爱垫付33937.99元,判令原告赔偿王禧爱各项损失83744.33元,于效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5月22日王禧爱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金83744.33元并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单、(2015)寒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5)寒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禧爱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17682.32元,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实际赔付。原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请求给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但是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保险金额为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松松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伊松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