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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银军装饰装修合同判决书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祁银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民初92号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古驿大道301号(海东建材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马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36岁,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凡,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祁银军,男。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银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之云、委托代理人马晓凡、梁磊,被告(反诉原告)祁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共计10166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46766.82元,以上两项共计148433.8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退回物业装修金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石家营新区A1小区28号楼1单元302室(90㎡)和A3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120㎡)的房屋装饰装修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8000元,工期为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工程承包采取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三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5%,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0%,实际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万元,5月9日支付原告2万元、6月11日支付原告2万元,共计5万元,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安置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对已经确定的设计不断进行修改,并且不断增加合同没有约定的项目,减少合同约定部分项目,导致工期延长。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了完成合同,不断满足被告的各种要求,最终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A1小区28号楼)和2015年7月19日(A3小区14号楼)保质保量完成了对被告两套房屋的装修工作。经原告计算,被告的两处房屋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8000元,实际增加工程款为21304元,实际减除项工程款为763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50000元,实际未付剩余工程款为101667元。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木工完工,工程进度过半之日)至起诉日(共230天)共产生违约金46766.82元。另外,物业公司规定,装修公司退装修押金时需业主签字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物业公司退回装修押金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原告无法退回交到物业公司的2000元装修押金。原告认为,业主在天然气通气住进房子后即表明物业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即时退还装修押金,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至今无法退回装修押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退回装修押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搬入由原告装修的房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态度强硬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装修工程款共计100062.29元,违约金为46028.6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共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一份;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5、提供报价单、清单1份,证明和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进行装修的事实;6、增项材料一份,证明在被告的多次更改后我方无奈更改了设计方案,增加的工程款35470元,也致使工程延期;7、实际减除项材料一份,证明没有装完的工程款为512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装修的工程款为150062.29元。被告辩称原告在A3的房子里实际也干了相应的活,我承认31000元,另外的一套房子没有他所说的那么多的工程,所以,两套房子我只承认58000多元的装修款,因为好多工程他也没有干完。还有门的颜色他安装错了,当时让原告方换,至今也没有更换,我的背景墙的板子发货两次,都没有达到我的要求和合同约定,我要求喷漆,但是他还是不给我按要求做喷漆工作,综上所述,我就让他停工了。我至今不付他工程款的原因就是他在工程进行时他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装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20400元;2、支付违约金30912元。事实及理由: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诉求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数额不正确,且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增加项目数额与减少项目数额与实际不符,所以被答辩人索要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正确。2.被答辩人诉求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并全部完成双方合同及报价单所列项目,已经违约在先,作为答辩人的守约一方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是在行使抗辩权。何况因答辩人中途撤场未全部完成约定装修任务,需重新结算,无法确定支付数额。所以在被答辩人已经违约的前提下支持被答辩人的违约金处理要求,在法律逻辑上明显错误,故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违约金诉求。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装修的存在质量问题,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装修太慢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是事实存在的,但是原告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先;增加的项目不认可,认可增加的项目是门,十扇门共计1600元,另一个是28号楼客厅工艺铺贴增加了1000元,主动要求的就这两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由异议,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鉴定人认为鉴定项目是征求被告意见,只鉴定原告装修的项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约定工程地点:A1小区28号楼1单元302室和A3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装修面积:90㎡,120㎡,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工程款:138000元。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约定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应于开工三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5%,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总价款的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对数量、单价、材料及工艺做法进行了约定,报价单中工程造价为146197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5年5月9日支付向被告支付2万元、6月11日支付原告1万元,共计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由于对装修工程变更、质量、工艺做法及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装修工程没有完工。2016年3月2日原告申请本院对石家营新区A1小区28号楼1单元302室和A3小区14号楼1单元401房屋装修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石家营新区A1小区28号楼1单元302室和A3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0062.2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并经当庭质证,且能印证其所述事实,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增加项及未做项及其价格,双方的违约责任。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项目无法按照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报价单的项目进行分项,按照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与报价单的工程总价,原告优惠8197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及已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1865.29元。关于违约责任,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装修工程变更、质量、工艺做法及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双方履行合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都有抗辩的权利,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以解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装修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银军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祁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91865.29元;三、被告祁银军配合原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装修押金;四、驳回原告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祁银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鉴定费6000元,两项合计7647元,由平安原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8元,祁银军负担3389元;本案反诉费用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祁银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花吴应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