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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与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136号原告:刘海娟,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可欣,女,200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海娟(系林可欣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钰欣,女,201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海娟(系林钰欣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9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与康平街交汇处润天国际一楼。原告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与被告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原告林可欣、林钰欣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刘海娟40,669.77元(包括:医药费24,165.93元、误工费10,891.32元、护理费2357.52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车损455.00元、施救费300.00元、看车费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林可欣997.56元(包括:医药费797.56元、交通费200.00元),赔偿林钰欣15,668.53元(包括:医药费12,455.49元、护理费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2.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刘伟承担;3.诉讼费、代理费300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海娟与林可欣、林钰欣系母女关系。2016年6月26日9时许,刘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农路由德惠方向往农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惠市郭家镇街道德晶加油站对面处停车起步驶入道路时与刘海娟驾驶的沿德农路由德惠方向往农安方向行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海娟及×××号二轮摩托车乘员林可欣、林钰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可欣、林钰欣无责任。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经查刘海娟面部骨折、面部外伤、牙齿损伤、身体多处挫伤;林可欣双手、肘部、双膝、口唇外伤;林钰欣耳后外伤、头部外伤。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刘伟承担。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刘伟辩称,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的所有费用应该向保险公司去索要,因为刘伟的车辆保险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未作答辩。对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保险单,户口本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9时许,刘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农路由德惠方向往农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惠市郭家镇街道德晶加油站对面处停车起步驶入道路时,与刘海娟驾驶的沿德农路由德惠方向往农安方向行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海娟及×××号二轮摩托车乘员林可欣、林钰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娟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可欣、林钰欣无责任。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刘海娟经德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双手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4,165.93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林可欣经德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口唇外伤、双手外伤、双膝外伤,检查、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用797.56元。林钰欣经德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耳部外伤、髋臀部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2,455.49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海娟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455.00元。刘伟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伟为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垫付了40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刘伟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海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海娟及林可欣、林钰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娟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可欣、林钰欣无责任,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刘伟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造成的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的其余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刘海娟自行负担。关于刘海娟的交通费。刘海娟受伤后分别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属合理范畴,结合刘海娟提到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6.00元。关于刘海娟的误工费。根据刘海娟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出院医嘱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10,596.96元(98.12元/天×108天)。关于刘海娟、林钰欣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海娟、林钰欣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刘海娟的护理费为2233.44元(124.0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林钰欣的护理费为1613.04元(124.0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关于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的医疗费。根据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受伤后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确定刘海娟的医疗费损失为24,165.93元,林可欣的医疗费损失为797.56元,林钰欣的医疗费损失为12,455.49元。关于刘海娟的财产损失。刘海娟所主张的车辆损失455.00元及施救费300.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的代理费。对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2997.00元,不属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刘伟、刘海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刘海娟主张的看车费10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林可欣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林钰欣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海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59.7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96.40元(包括:护理费2233.44元、交通费66.00元、误工费10,596.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08.34元(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55.00元(包括:车辆损失455.00元、施救费300.0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可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6.8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6.83元(医疗费);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钰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7.8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13.04元(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94.83元(医疗费);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海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690.31元(包括:医疗费17,7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19,557.59元的百分之七十);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可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0.51元(医疗费600.73元的百分之七十);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钰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52.46元(包括:医疗费90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10,360.66元的百分之七十);七、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返还刘伟1902.10元(刘伟已垫付的费用4000.00元,扣除刘伟应承担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代理费2997.00元的百分之七十);八、驳回刘海娟、林可欣、林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七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336.00元,由刘伟负担410.20元,由刘海娟负担1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