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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友华与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友华,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292号申请执行人郭友华。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贺光胜,总经理。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友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至期,因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友华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4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贺光胜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