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王东、杨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王东,杨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628号原告陈金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琪,盐城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东,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杨蓓蓓,女,1982年7月6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金华与被告王东、杨蓓蓓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被告杨蓓蓓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王东未作答辩。被告杨蓓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东向原告陈金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金华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1年内归还,如果用钱,提前3天就行”。被告杨蓓蓓在该借条写明“担保人:杨蓓蓓”。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伏燕(与原告夫妻关系)农业银行向被告杨蓓蓓转账5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向原告陈金华借款5万元,有被告王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王东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利息标准未约定,但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由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蓓蓓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蓓蓓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保证方式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蓓蓓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被告杨蓓蓓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华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杨蓓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蓓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旭东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