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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261号原告: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安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5F02B1A。法定代表人:肖军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177-1号,注册号:210100000027720。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原告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锐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江西普正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舒乐胶囊、生脉饮、六味地黄胶囊等系列产品,单价和数量以被告入库单金额为准,货到付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32,44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2,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共计32,448元的药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入库专用章的入库验收单,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入库验收单、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48元;二、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32,4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石锐锐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